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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J83198-豫JF888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2014年7月28日00时许,陆军驾驶苏FKA506号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G204线587KM+700M处时,与停在前方东侧郝**驾驶的豫J33551-豫J567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司机邵**驾驶的豫J83198-豫JF8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发路段路面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及时理赔,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三者损失等共计241837.50元。本案立案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三者损失等共计229151.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系三车相撞,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另外两辆车的交强险优先赔付。对赔偿不足部分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5%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J83198号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432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JF888挂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4426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2014年7月28日00时30分许,陆军驾驶苏FKA5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G204线587KM+700M处时,与停在前方路面东侧非机动车道内郝**驾驶的豫J33551-豫J567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司机邵**驾驶的豫J83198-豫JF8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两辆挂车所载危化品泄露并爆炸。事故造成苏FKA5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及所载货物部分损坏、豫J33551-豫J567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完全损毁、豫J83198号牵引车部分损坏、豫JF888挂号车辆完全损毁、两挂车所载危化品被烧毁、事发路段路面及路旁树木部分损毁。该事故经江苏省滨海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郝**、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吊车、拖车等施救费12500元,支付车辆运费8500元。事故还造成204国道事故发生地苗木受损,经滨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滨海县**证中心评估,认定事发地苗木受损数量为23166棵,损失金额为69498元。2014年10月29日,滨海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赔偿证明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事发路段东侧徐**所有的紫薇树苗损毁,经滨海县**证中心评估,损失金额为69498元,经滨海**大队组织调解,赔偿徐**损失60000元,原告及豫J33551-豫J5679挂号车主濮阳市**有限公司各承担50%,原告及濮阳市**有限公司向徐**各支付了30000元。2014年10月31日,滨海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赔偿证明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事发路段东侧夏小*所有的杨树损毁,经滨海**渔业局评估,损失无法确定,经滨海**大队组织调解,赔偿夏小*损失19000元,原告及豫J33551-豫J5679挂号车主濮阳市**有限公司各承担50%,原告及濮阳市**有限公司向夏小*各支付了9500元。2014年10月30日,经江苏**路管理站确认,事故造成G204线道路损坏,损失金额为19995元,原告赔偿了9980元,濮阳市**有限公司赔偿了10015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委托河南至**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10月24日,该评估机构出具了豫J83198号车辆的损失报告,该车损失金额为10085元;2015年4月15日,该评估机构出具了豫JF888挂号车辆的损失报告,该车完全损毁,残值价格为9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因被告对原告单方申请评估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有限公司对豫J83198-豫JF8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确认豫J83198号车辆损失金额为8350元,豫JF888挂号车辆无修复价值,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为211670元。

还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起诉豫J33551-豫J5679挂号车辆所投的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要求该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16885元,本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受理后,经调解并出具了(2015)华法民初字第4071号民事调解书,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损失1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机动车商业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系豫J83198-豫JF8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系三车相撞,苏FKA506号车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J33551-豫J5679挂号车方及原告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及豫J33551-豫J5679挂号车方应各承担15%的事故责任,苏FKA506号车方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

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委托河南**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豫J83198号车辆损失金额为8350元,豫JF888挂号车辆经评估无修复价值,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为211670元,共计22002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施救费、救援费、拖车费,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共计2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因产生该费用的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车损数额与后来原、被告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车损报告之间有一定的差额,对该1500元鉴定费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420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豫J33551-豫J5679挂号车辆所投保的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主张了其车辆损失,故被告尚应承担以上损失的85%即205717元(242020元×85%u003d205717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另一方苏FKA506号车方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主要事故责任,被告可以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之后,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应协助提供第三者的相关信息。

关于第三者的财产损失,经滨海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证明实际赔偿徐**树木损失60000元、实际赔偿夏小*树木损失19000元;经滨海**理站确认,实际赔偿其公路损失19995元,共计9899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该项损失的15%即14849.25元(98995元×15%u003d14849.25元)。综上,被告共计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220566.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保险金220566.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旅行网。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37元,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承担129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4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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