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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华**有限公司、杨**与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口华**有限公司、杨**因与被申请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华**公司、杨**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李**将10万元饲料款汇给华**公司错误;李**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一、二审认定华**公司欠李**货款98000元并判决华**公司和杨**共同返还李**货款98000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李**提交意见称:华**公司与杨**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公司与李**自2008年就建立购销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先款后货。2013年6月30日,李**给华**公司汇款100000元,仅收到发回价值2000元的货物,为此,华**公司应承担返还货款98000元的责任。华**公司称其公司已于2010年9月30日整体协议转让给周口中**限公司(下称中**公司),2010年9月30日以后李**与中**公司履行饲料购销合同,华**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虽然2010年9月30日华**公司转让给中**公司,但华**公司未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且中**公司受让华**公司后亦未与李**重新签订购销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华**公司已告知李**转让公司及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故原审认定该转让行为对李**不发生效力并无不当。由于中**公司未申请参与诉讼,华**公司主张李**还欠其公司货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也未提出反诉,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华**公司承担返还货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杨**收款是否履行职务行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杨**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中**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杨**出借银行账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华**公司和杨**共同返还李**货款98000元及利息正确。杨**称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返还货款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口华**有限公司、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口华**有限公司、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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