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谢**、尤**、周口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义诉被告谢**、尤**、周口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周口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10时许,刘**驾驶摩托车后载原告刘**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曹河乡鸭李庄小学路段时,谢**驾驶的、在路边停放的豫PTA720号出租车左前侧门没关好,车门将原告挂伤。经淮阳**警察大队认定,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造成损失。经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扶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对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等其他费用保留诉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谢**、周口市**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被告尤律坡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但是豫PTA720小型轿车在周口**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切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周口**公司辩称,如果原告能够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付。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另外对于非医保用药扣除1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0时许,刘**驾驶摩托车后载刘**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曹河乡鸭李庄小学路段时,遇谢**驾驶的豫PTA720号出租车停放在路边,因左前车门没关好,车门将原告挂伤。经淮阳**警察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4)第01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入住在淮阳县曹河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医疗费由被告谢**、尤律坡自行垫付。2014年11月25日入住在淮阳县**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唇痈、窦性心律不齐,2014年12月7日出院,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2165.98元,提交交通费票据1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举出三组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各方责任划分及诉讼各方的主体适格。第二组、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应当赔偿。第三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支出的必要交通费用。

原告刘**为农业家庭户口,1970年5月3日出生,为西华县清河驿乡刘*行政村刘曹楼村村民。被告谢**驾驶的豫PTA720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尤律坡,该车在周口**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淮阳**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豫PTA720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依法核算为1、医疗费2165.98元。2、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22天计1474.12元。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2天计1750.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计660元。4、营养费20元/天×22天计440元。5、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共计7090.52元,被告周**保公司对原告的以上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90.52元。被告谢**、尤**为原告垫付的各种费用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7090.5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尤律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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