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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店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驻马店市**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为李*等67员工在被告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每人保额40万元,2013年10月25日,李*在京港澳高速K860+350处施工现场意外受伤身亡,后原告向李*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300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4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驻马店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为李*等68名员工在被告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每人保额4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30000元,特别约定被保险人每次发生符合本保单所约定的合理医疗费用,保险人每次扣除免赔额100元,按80%比例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

2013年10月25日下午2点5分左右,在原告施工京港澳高速K860+350处,孔**驾驶压路机在倒车过程中将李*碾压致死。2013年10月28日,死者李*亲属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李*亲属赔偿款530000元,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追偿权由原告行使,因主张追偿权而获得的赔偿金为原告所有。当日原告将全部赔偿金530000元支付给死者亲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雇员李*在施工工地意外受伤死亡,原告支付李*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求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意外伤害每人保险限额400000元。原告支付死者家属530000元已超过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大地财**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驻马店市**有限公司赔偿款400000元。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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