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苑*平等与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苑**、苑**、邓**、邓**、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3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驻马**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邓**等五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7时许,赵**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周口市川汇区李埠口乡杨楼寨村杨**西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家西侧时,将同方向步行的邓中华轧伤,邓中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9月2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0829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中华无责任。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驻马**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赵**主动进行了部分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驻马**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赵**事故车辆未在审验期限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予免责。赵**的车辆行驶证显示,该车的审验有效期至2017年6月,故对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驻马**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辩称理由亦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邓同友、苑**、苑**、邓**、邓**等五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49423.64元。二、驳回邓同友、苑**、苑**、邓**、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邓同友、苑**、苑**、邓**、邓**自愿承担。

上诉人诉称

驻马**险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上诉理由为,1、肇事车辆冀A×××××审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事故发生时,审验并不合格,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在庭审中提供的行车证显示审验至2017年6月,该行车证系赵**在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的补验。该审验日期不能认定事故发生时车辆年检合格。2、本案虽然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也是由于赵**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侵权案件,上诉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等五人辩称,该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民法和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赵**的驾驶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赵**辩称,事故车辆在交警处理时工作人员在网上查询了,车是合格的,车已审验合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人的违章行为所致,并非车辆性能故障,且该事故车辆已经审验合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事故造成受害人抢救无效死亡,给受害人家庭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审判令支付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