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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被告太平**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太平**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其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7月30日晚上12时左右,李**驾驶豫AN229X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驻马店市上蔡县和店乡方庄小学东100米处,碰住交叉路的路台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豫AN229X小型车在太平财产投有车辆损失险,当时李**就拨打保险公司的报案电话,保险公司派勘察员赶到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现在原告的车损与保险公司核定的车损差距较大,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5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如果原告的证据充分,同意对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是对于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在2014年10月24日为其豫AN229X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别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其他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20660元,交纳保费为3450.28元,保险期限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在保险期内司机李**驾驶的豫AN229X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驻马店市上蔡县和店乡方庄小学东100米处,碰住交叉路的路台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司机李**拨打了中国太**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电话进行报案,中国太平**司河南分公司进行了受理,并发送2条短信至报案人的手机,该短信分别载明:“【中国太平】温馨提示:您报案号为07830108022015028870的案件,已安排现场查勘员河南泛华驻马店焦明硕,联系电话:13103969516,如对案件查勘有疑问,请联系现场查勘员或拨打95589”、“【中国太平】温馨提示:您的报案号已受理,报案号07830108022015028870。您可登陆我公司官方网站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系统、或到公司营业网点、或拨打95589按3,及时掌握赔案处理进度”。后原告李*车辆损失经评估为48100元,拖车费1000元。周口瑞**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花费鉴定费2400元,并出具评估报告。此后,原告李*向被告河南分公司请求理赔,被告河南分公司以其数额与保险公司核定的车损差距较大由拒绝理赔,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原告驾驶证、车损鉴定报告书2份、车损鉴定发票、抢修费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为其车辆豫AN229X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公司处投保并签订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原告李*进行维修损失评估为48100元,被告庭审中未提出重新鉴定,且当庭陈述不提出重新申请鉴定视为认可该评估报告,所以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理赔款48100元,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金额为220660元,原告请求修车理赔款48100元亦未超出该险种约定的投保责任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1000元,属于修车过程中必要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对评估鉴定费24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平**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保险理赔金49100元。

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原告李*承担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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