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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刘**、刘*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二月三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8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诉讼代理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豫A7NJ82号丰田牌轿车登记车主为李*某,李*某系郑州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员工,该车挂靠在天**司对外租赁。2015年3月3日,由李*丙提供担保,被告人张*与天**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以每月3800元的价格从该公司租赁了豫A7NJ82号丰田牌轿车。

2015年7月31日4时26分许,被告人张*驾驶豫A7NJ82号丰田牌轿车行至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与经一路交叉口北速8酒店院内,沿门前通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碾压到在酒店台阶下睡觉的被害人刘某某,致使刘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张*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和未保护现场肇事逃逸以及刘某某在门前通道内睡觉未确保安全而造成,被告人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1.被害人刘某某生前系中牟县党校退休人员;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在郑州仁**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4980元;死亡后花费丧葬费2050元。

2.2015年3月3日,李*为豫A7NJ82号丰田牌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

3.案发后,张*已支付2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孟某某、任某某、张某某、李**、李*等人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驾驶员信息结果查询单、租赁合同、营业执照,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对其案发时驾车到现场且感觉车辆有颠簸等事实亦予以供认。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刘**、刘*乙诉请判令张*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的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张*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刘**、刘*乙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四十四万二千零三十六元六角五分(已支付二万元),该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刘**、刘*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称其不知道碾压了被害人刘某某,不构成逃逸;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公司)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均称阳**公司已尽到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有误。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肇事后为逃避责任逃离现场,系逃逸。张*应当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阳**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张*不知道碾压了被害人刘某某,不构成逃逸的上诉理由,经查,速8酒店监控录像证明张*碾压被害人时车辆有明显颠簸、刹车灯亮起、孟某某随后起身,车辆稍作停顿后加速离开,孟某某遂追赶车辆至酒店拐角;孟某某证明当时其边追边大声喊停车;张*供认其左转弯时感觉到仿佛碾住了东西,其踩了下刹车但没注意;监控录像证实,张*驾车出酒店门时,孟某某因未追上肇事车辆刚刚转回酒店拐角,距离张*车辆较远,张*供述此时其能看到一个老太太在酒店门口喊叫;证人李*(天达**公司员工)证明2015年7月31日11时许,李*丙到该公司索要身份证复印件,提出不愿意为张*租赁的豫A7NJ82车辆提供担保。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张*在碾压被害人后即已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其为逃避追究迅速离开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充分考虑其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阳光财**司已尽到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经查,阳光财**司对其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负有举证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害人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阳光财**司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认定的民事赔偿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经查,李*在阳**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审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对民事赔偿数额进行计算,并判决上诉人阳**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阳**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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