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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阳光财产**口中心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陈**委托代理人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03日22时10分许,陈*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太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一路交叉口处时,与刘**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同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追尾相碰,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4日,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112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原告陈**因此次事故造成其所有的豫P×××××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损失费65351元。再查明:陈*驾驶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30万及车辆损失险9027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112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陈*驾驶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30万及车辆损失险9027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陈**的赔偿数额为:(豫P×××××小型轿车)1.车辆损失费65351元;2.施救费800元;(豫A×××××号小型轿车)3.车辆损失费18000元;4.鉴定费600元;5.施救费600元,上述1-5项共计85351元。被告周口**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853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8535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原告陈**承担220元,被告周口**公司承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周口**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只承保被上诉人陈**的车辆商业三者险,并未承保该车交强险,被上诉人陈**车损18000元,应先扣除交强险理赔的2000元,再由上诉人理赔。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陈**辩称,1、应由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我方另行主张。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上诉人周口**公司依法应予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处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1、被上诉人陈**未在上诉人周口**公司投保交强险。2、被上诉人陈**曾向上诉人周口**公司处予以理赔,因理赔数额产生争议而形成诉讼。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未在上诉人周口**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上诉人陈**的财产损失18000元,首先应在交强险部分扣除2000元,剩余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判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周口**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陈**的财产损失18000元中的2000元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陈**曾向上诉人周口**公司处予以理赔,因理赔数额产生争议而形成诉讼。按照法律规定,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因此,原判对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周口**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阳光财产**口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8335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周口中心公司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陈**负担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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