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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5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蔡某某驾驶豫Q×××××轻型普通货车沿辛店至平舆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平舆**办事处南**委会八大碗附近与原告高某某驾驶乘带着高晨**道办事处南**委会由北向南进入辛店至平舆县公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舆**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原告高某某当日入住平**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7日出院,住院共计66天,花费医疗费16741.4元,期间被告蔡某某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450元。2015年9月17日,经驻**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高某某为非农业户口,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被告蔡某某驾驶的豫Q×××××轻型普通货车未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某某驾车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蔡某某应赔偿原告高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因原告当庭提交的各项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空床现象,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系原告起诉后单方委托有关部门所做,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其垫付医疗费2450元,对于该垫付部分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4291.4元(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16741.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450元,医疗费应认定为16741.4元-2450元u003d14291.4元);护理费24391.45元/年÷365天×66天=441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6天u003d1980元;营养费20元/天×66天u003d132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10年×10%u003d24391.45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52592.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2592.97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平舆县支行,账号:17×××02)。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伤残鉴定程序及结论错误,该鉴定系被上诉人高某某单方进行委托,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住院天数及用药明显虚假,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高某某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蔡某某上诉称伤残鉴定程序及结论错误,该鉴定系被上诉人高某某单方进行委托,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上诉人蔡某某在原审中对鉴定结论不予质证,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反驳,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被上诉人高某某虽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但依据规定,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并结合案件基本情况对伤残鉴定予以认定,并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蔡某某上诉称住院天数及用药明显虚假,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的问题。蔡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出院结算票据及出院记录等证据认定住院天数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蔡某某称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高某某的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参照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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