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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崔**、贺新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贺新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王*,被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贺新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1时10分许,贺新丽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八**科医院路口北50米路东进出道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崔**骑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崔**受伤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8日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02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新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负无责任。经查询,豫P×××××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崔**在周**科医院住院治疗127天,花去医疗费21916.03元。崔**系个体工商户,在川汇区中州路北段经营批发零售鞋。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为34045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02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纳。贺**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与崔**骑行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崔**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应当对崔**的损害予以赔偿。豫P×××××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有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崔**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崔**要求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崔**的各项诉讼请求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崔**诉请的医疗费21916.03元,提供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2、崔**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30元×127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崔**诉请的营养费2540元(20元×127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崔**诉请误工费22666元(34045元÷365×243天),其计算误工天数有误,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2月25日至定残之日2015年9月24日,误工天数为209天,即确认其误工费为19494.26元(34045元÷365×209天),予以支持。5、崔**诉请护理费11846元(34045元÷365×127天),其虽提供了护理人员护理信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从事行业的证据,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年计算,即确认护理费8486.88元(24391.45元÷365×127天),予以支持。6、崔**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崔**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16元(15726.12÷5×8×10%),予以支持。8、崔**诉请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9、崔**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其受伤就医实际情况,交通费为实际产生费用,且有票据为证,酌定1000元。10、崔**诉请的车辆损失2000元,该损失未经鉴定部门鉴定,该损失数额无法确定,不予采信。11、崔**诉请的鉴定费700元,提供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综上,崔**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1916.03元、营养费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误工费19494.26元、护理费8486.88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14246.07元。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5280.04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18266.03元。鉴定费700元,应由贺**承担。关于人保**公司对崔**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问题,该鉴定系法院委托具有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时均通知了双方当事人,鉴定程序合法,对人保**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各项损失113546.07元。二、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贺**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崔**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其收入减少的证据,原审法院仅凭崔**提交的营业执照认定崔**误工费19494.20元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崔**辩称,其提交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从事批发零售业,原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贺新丽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经原审法院委托,2015年9月24日周**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汇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2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崔**构成伤残十级,崔**支付鉴定费70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崔**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其从事批发零售业,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期间确实无法从事正常工作,因此原审法院参照从事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崔**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保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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