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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刘某某与邸某某、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刘某某诉被告邸某某、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邸某某、邸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刘某某共同诉称,2015年4月30日21时许,在川汇区五一路与黄河路交叉口西北角,邸某某、邸某某父女与赵*、刘某某母女因做生意发生矛盾,邸某某抄起铁凳子朝刘某某身上一通乱砸把凳子砸坏,致使刘某某身上多处受伤,该邸仍不撒手又将刘某某按倒乱打同时把脸部抓伤,造成刘某某面部毁容。邸某某把赵*脸部和口腔内部等多处撕抓伤,又把赵*的头发撤掉一大把,同时把赵*身上多处殴打致伤。后*某某和赵*被家人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8月17日周口市公安局七一分局对邸某某、邸某某殴打他人行为作出处罚,周*七一(治)行罚(2015)0164号,分别给予了邸某某、邸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诉求费用。为此,依法诉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赵*、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邸某某、邸某某共同辩称,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部分,应该按照过错比例进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赵*、刘某某共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邸某某、邸某某侵权事实存在;2、商水县胡吉镇蔡庄卫生室证明2份;3、刘某某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二原告侵权所花费用及原告刘某某修复护理费用,共计8700元。

被告邸某某、邸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证明原被告均有过错,应当按过错比例合理合法进行承担;对证据2不是正规医疗票据,即使是正规医疗票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发生打架事件发生在周口,原被告双方均在周口,二原告到胡吉镇蔡庄看病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发生打架事件事件是4月30日,这两份证明的时间是7月8日至7月25日,赵*票据是7月20日至8月5日,事发两个月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用,没有诊断证明没有病历不能证明该费用与该案由任何关联性。对证据3复印件不予质证,异议同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3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且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30日21时06分,在川汇区五一路与车站路交叉口西北角,原告赵*、刘某某母女与被告邸某某、邸某某父女因做生意发生相互发生撕扯。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出警到现场进行了调查,认定赵*被邸某某抓伤,邸某某将刘某某抓伤。为此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作出周*七一(治)行罚(2015)0164和周*七一(治)行罚(2015)0166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邸某某、邸某某分别行政拘留三天。现原告持商水县胡吉镇蔡庄卫生室证明及刘某某收款收据复印件向原告主张赔偿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原告有权请求作为侵权人的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业已经由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侵权事实,二被告应当承担侵权事实造成的赔偿责任。但由于二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支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因二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失的客观存在,所以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住院治疗不应当产生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无相关票据加以证明,精神抚慰金二原告未构成伤残且二被告对二原告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严重的精神痛苦,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也不应当支持。综上,原告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刘某某对被告邸某某、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赵*、刘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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