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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564王**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曹**、原树伟、郑州瀚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曹**、原树伟、郑州瀚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12月7日5时40分许,被告曹**驾驶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中型厢式货车在郑州市京广路建设路交叉口向西200米河医垃圾中转站处由南向北倒车,车尾推被告原树伟驾驶的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中型厢式货车车尾时,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中型厢式货车向北冲与孔**驾驶电动车载王**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孔**、王**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12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5]第008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原树伟承担此事故的共同全部责任,孔**、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郑州**属医院治疗,后来一直联系被告,被告一直不见面,不付医药费,原告因没钱支付高额医疗费,只得出院到住地诊所就医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741.75元、伙食费3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4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5941.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原树伟、郑州瀚洋**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3、曹**、原树伟都是被告郑州瀚洋**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发生事故时,二人都正在履行职务。

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5时40分许,曹**驾驶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中型厢式货车在郑州市京广路建设路交叉口向西200米河医垃圾中转站处由南向北倒车,车尾推原树伟驾驶的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中型厢式货车车尾时,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中型厢式货车向北冲与孔**驾驶电动车载王**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孔**、王**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12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5]第008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原树伟承担此事故的共同全部责任,孔**、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被120急救车送至郑州大学**。经医院初步诊断: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1、行相关辅助检查;2、药物治疗;3、休息,有不适时及时诊治。原告在郑州**属医院共花费医疗费3741.75元。此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郑州瀚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及不计免赔险。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郑州瀚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被告曹**和被告原树伟均系被告郑州瀚洋**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二人正在履行工作职务。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属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4份、误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曹**、原树伟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曹**、原树伟共同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被告曹**和被告原树伟均系被告郑州瀚洋**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二人正在履行工作职务。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和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所有人均为被告郑州瀚洋**有限公司,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和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曹**和被告原树伟共同承担责任。原告王**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其数额为3741.7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营养时间酌定为1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误工时间酌定为15天,误工费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处方笺及中原王**诊所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医疗费损失2000元,因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医疗费3741.75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500元,共计5541.75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郑州**置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王**已经垫付,被告郑州**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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