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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026张*交通事故普通程序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雷诉被告李**、被告郑州**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及被告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及被告天**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日,原告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李*中作为肇事司机,在事故调解过程中态度恶劣,既未到医院探望原告,也拒不支付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李*中赔礼道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1269.64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29470.64元,包括:医疗费7599.64元;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期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期30天的营养费600元;按照当地农林牧渔业职工年收入25402元的标准计算为期155天的误工费11171元;按照当地服务业平均年收入28472元的标准计算为期75天的护理费585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中及被告天**司均辩称:涉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有关精神损害、误工损失等主张,缺乏依据。被告李*中及被告天**司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险属实,且排除免赔、拒赔情形后,被告保险公司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原告所称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诉讼中,当事人对涉案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据以及原告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及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实质异议。原告还提供了由他人署名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其电动自行车的维修费为360元,原告未提供本人及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支付交通费情况相关证据。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质证时对原告提供维修费收据的真实性均表示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涉案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相应事实;原告提供的维修费收据系白条,其真实性缺乏佐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本案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可由本院依据案情依法酌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被告李**驾驶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中型厢式货车在非机动车道转弯进入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后经当地公安部门调查处理,认定被告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荥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顶部头皮裂伤、左距骨撕脱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住院14天,于2015年8月16日出院,其出院医嘱包括: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继续活血类药物应用;3、持续石膏固定二周,二周后复查,不适随诊;4、继续注意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支持。原告出院后曾到该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先后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7599.64元,原告在接受治疗期间由其家人陪护,因治疗伤情有相应交通费支付。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赔偿原告本案相关损失,原告事后自费安排修复了其在本案受损的电动自行车。

另查明:被告李*中系被告天**司的司机,事发时系执行被告天**司的工作任务。被告天**司系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曾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间。上年度,河南**渔业职工年均收入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均收入为284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公司作为被告李*中的用人单位负担。

被告李*中作为肇事司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虽有过失,但其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未侵害原告的名誉等相关人格权,原告以其事后未积极参与事故调解、未到医院探望原告等理由提出有关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原告本案的医疗费7599.64元,有病史材料、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主要是距骨骨折,伤后一定时期活动受限,相关病史材料可以证实其存在营养、护理、康复等需求,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4天为700元,其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酌定计算30天为600元,其误工费参照当地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均收入标准酌定计算四个月为8467.33元,其护理费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均收入标准酌定计算一个月为2372.0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过程、其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等案情,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为2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已经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主张的精神损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确认原告本案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0239元,其数额未超出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如数赔偿。原告的年龄虽达到当前法定退休年龄,但三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相关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二万零二百三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张*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二元,由原告张*负担二百七十六元,被告郑州**置有限公司负担三百零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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