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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6日14时许,张**驾驶豫PPW699号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州路与车站路交叉口时,与金文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带王**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当事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1日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文花、王**对此次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赔偿王**22890元;赔偿金文花9877.6元。经周口瑞**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张**所有的豫PPW699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6100元。另查明,豫PPW699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128960元及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张**要求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所有的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应扣除车辆损失免赔率15%,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20%,在即张**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3685元(16100-16100×15%);张**赔偿王**:1.医疗费6855.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3.护理费3023.44元(29041元/年÷365天×38天);4.误工费2331.84元(22398.03元/年÷365天×38天);5.车辆损失费4380元;6.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16655.46元。张**赔偿金文花:1.医疗费7078.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护理费1034.33元(29041元/年÷365天×13天);4.误工费797.73元(22398.03元/年÷365天×13天);5.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8806.95元。以上各项共计39147.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理赔39147.4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张**承担120元,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承担9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车辆2015年1月7日在周口瑞盈4s店修车,我司给被上诉人车辆按4S价格定损金额为8723元,且该车辆修好后我司于2015年1月18日在该4S店也做了回勘,核实了修理更换情况。一审法院采信2015年1月22日评估公司做出的评估认定损失,明显不真实,车辆修好后做出的评估,且根据我司的回勘反应评估项目右前减震、右前羊角、右前轮轴承、右前下肢臂、轮胎等均没有更换,故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的车辆在4S店维修,应当提供4S店修车发票或修车清单,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现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就做出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涉案车辆损失应为8723元,原审采信周口瑞**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为16100元明显不当,但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否定该评估报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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