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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驻与店开发区完美妇幼卫生用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与上诉人驻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530、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的委托代理人侯**,上诉人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关**提供的加盖完美公司公章的辞退书载明,关**2013年3月15日到完美公司工作,担任生产厂长一职,2013年9月18日,完美公司以关**与老板理念不同被解除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完美公司没有与关**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关**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和工资条显示关**在完美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10000元。双方发生纠纷后,关**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驿劳人仲案字(2013)77号裁决:一、完美公司支付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000元,二、完美公司支付关**经济赔偿金10000元。三、完美公司为关**补缴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具体金额由社保机构核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2013年3月15日,关**到完美公司工作,月工资10000元,2013年9月18日,完美公司无理由辞退关**,该公司应支付关**双倍工资50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关**在完美公司工作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完美公司应按照关**一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是经济补偿金的二倍,但关**仅请求支付10000元赔偿金,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关**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费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完美公司没有为关**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侵犯了关**合法权益,应依法补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驻马店开**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关**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二、驻马店开**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关**经济赔偿金10000元。三、驻马店开**品有限公司为关**补缴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纳部分,具体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算。四、驳回驻马店开**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五、驳回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关**与驻马店开**品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关**与完美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完美公司上诉称:1、关**在其公司上班,关**承诺试用期六个月,业绩达标后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关**主动要求的。2、关**事先写好辞退书,哄骗公司盖上公司印章,原审法院判决关**离职原因错误。3、关**的月工资是3500元,原审法院判决关**试用期工资10000元错误。

关**上诉称:1、其在完美公司工作时间为六个月零三天,完美公司应按六个月支付赔偿金。2、其请求的经济赔偿金20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只支持其经济赔偿金的请求错误。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关**在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明确要求经济赔偿金10000元。一审中,其请求经济赔偿金20000元;二审中,其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对其起诉书和上诉书中的经济赔偿金的数额20000元,请求变更为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与完美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关**2013年3月15日到完美公司工作,2013年9月18日离开完美公司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在二审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的申请,经审查,该申请是关**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完美公司没有与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完美公司上诉称,是关**主动要求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关**离职原因是否错误的问题。关**提供的加盖完美公司印章的辞退书,证明其系完美公司辞退的。完美公司上诉称,关**事先写好辞退书,哄骗公司盖上公司印章。因完美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关**月工资10000元是否错误的问题。关**提供的工资结算单,证明其在完美公司的月工资为10000元。完美公司没有提供关**月工资为3500元的相关证据,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关**请求完美公司应按六个月向其支付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关**在完美公司工作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其请求完美公司应按六个月向其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的规定,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未支持关**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关**在起诉书中,请求完美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各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未支持关**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正确,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关**与完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上诉人关**与上诉人驻马**用品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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