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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拌有限公司与河南**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驻马**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置**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河南**程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8月17日,置**司(乙方)与天**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为承建驻马店市天基城中心花园1#楼购买乙方C15(单价为217元)、C25(单价为227元)、C30(单价为237元)、C35(单价为247元)、C30P6(单价为247元)、C35P6(单价为257元)等型号混凝土;2、付款方式为主体每两层砼浇筑完成后三日内结算一次,结算量按砼货款的80%支付,封顶后30日内结算全部砼货款;3、若甲方要求到乙方实验室以外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试验、做配合比设计的,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乙方各自承担50%;4、违约责任:如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乙方可停止供应混凝土,其拖欠部分每逾期一日支付总货款2%的违约金等条款。2010年10月23日,置**司、天**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原合同价格进行了变更,C10混凝土单价为217元/立方米,C15混凝土单价为227元/立方米,C20混凝土单价为237元/立方米,C25混凝土单价为247元/立方米,C30混凝土单价为257元/立方米,C35混凝土单价为270元/立方米,调整价格从2010年10月15日起执行,以上价格为混凝土裸价,其他价格不做调整,如水泥价格有所波动,混凝土价格再做相应调整,其他条款均不变,按原合同执行。2010年10月26日,置**司、天**司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C30的价格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价格为295元/立方米,其余C10、C15、C20、C25、C35、C40混凝土单价空格被划掉,其中C15、C20混凝土单价被划掉的空格处外有铅笔书写的数字即“265、275”,其中C25、C35混凝土单价被划掉的空格处外有钢笔书写的数字即“285”。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3月29日,置**司向天**司供应各种型号混凝土。2011年7月12日天**司的工作人员陈*在天基**花园1号楼混凝土对账单(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3月29日)上写明:5802.27立方米,票已核对,天基1号楼陈*。后天**司向置**司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因C25混凝土价格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天**司对置**司所供应的混凝土进行检测支付检测费34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8月17日,置**司、天**司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同年10月23日、10月26日,置**司、天**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对部分型号的混凝土价格进行了变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0年10月26日的补充协议中C15、C20、C25、C35混凝土的价格是否变更,因该四种型号混凝土单价的空格处均被划掉,应视为对该四项混凝土的价格未进行变更,对于在空格外书写的数字,置**司称该数字属于该四种混凝土变更后的价格,置**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认定双方对价格变更达成了合意,故置**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诉讼中置**司又称,天*城市中心花园1号楼混凝土对账单上有天**司工作人员陈*的签名,双方应以该对帐单上的金额进行结算。因陈*在该对帐单上仅签署“票已核对”字样,依据置**司、天**司双方提交的计量单,该计量单记载的事项为:置**司向天**司运送混凝土车辆的车号、所供混凝土的型号、重量、立方数,未载明所送混凝土的价格。故应认定天**司工作人员陈*所签署的“票已核对”字样的意思表示为计量单上立方数与对账单上立方数的核对,不能就此证明天**司对对账单上的价格予以认可,故置**司该项主张,亦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天**司辩称,C25混凝土价格的变更未经双方确认及置**司私自提高C25混凝土价格每立方米38元,多计算83253.3元货款,理由成立,予以采信,C25混凝土价格应以2010年10月23日的每立方米247元进行计算。因合同中双方对检测费进行了约定,由双方各自承担50%,且天**司已经全额缴纳了检测费3460元,故对天**司的辩称“置**司应承担检测费1730元”,予以采纳。扣除上述款项,天**司应向置**司支付货款48536.05元。关于违约金,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置**司、天**司双方对合同的价格发生争议,致使部分货款未能支付,置**司以此为由主张天**司逾期付款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同理,置**司以此由请求天**司向其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河南**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驻马店市**拌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536.05元。二、驳回驻马店市**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置**司承担3000元,由天**司承担156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置**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2010年10月26日的补充协议中C15、C20、C25、C35混凝土的价格已作出变更,应支付拖欠的货款133519.35元;天桥公司逾期付款,应按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841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置**司、天**司双方对账单(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3月29日)上显示,置**司向天**司供应混凝土5802.27立方米,共计价款1533519.35元。双方当事人对己支付混凝土货款1400000元陈述一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8月17日,置**司、天**司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同年10月23日、10月26日,置**司、天**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对部分型号的混凝土价格进行了变更。虽然双方当事人对2010年10月26日的补充协议中C15、C20、C25、C35混凝土价格是否进行了变更存在争议,但天**司工作人员陈*在核签置**司、天**司双方对账单(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3月29日)时,对该对账单上的混凝土价格及供货共计价款1533519.35元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置**司向天**司所供应的混凝土,共计价款为1533519.35元。天**司己支付混凝土货款1400000元,拖欠的货款应为133519.35元。置**司请求天**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33519.35元及违约金841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天**司在原审答辩中所提的置**司应承担检测费1730元的问题,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置**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河南**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驻马店市**拌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519.35元。

二、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限河南**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驻马店市**拌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4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4560元,由天**司负担;二审诉讼费4560元,由天**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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