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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周口中予(豫)华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时间是2008年12月12日,地点为固始县胡族铺镇,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固始县胡族铺镇。而上诉人的住所地、户籍地均为固始县胡族铺镇。根据民诉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2、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中,可能有通过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条款,但是该条款与上诉人手中的《购销合同》有“通过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条款不一致。上诉人手中的合同虽有涂改现象,但涂改已经过华**公司同意,且合同上下字体一致。3、因周****公司、杨**收上诉人10万元货款后拒不发货,上诉人于2013年7月将此二被告诉至固始县人民法院,立案及审理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即为上述《购销合同》。答辩期内,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供其现在向贵院提交的约定由川**法院管辖的合同条款作为证据支撑,但固**法院及信**院均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和上诉。4、上诉人是与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予华**司与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到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1、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应由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手里的合同,被改成了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过华**公司的同意,也没有经过后来和上诉人履行该合同的中予华**司的同意。所以,上诉人的擅自更改是无效的。2、该购销合同是上诉人与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后来华**公司转让给了中予华**司,从2011年10月1日以后,都是中予华科与上诉人履行的该份合同,所以,本案的管辖应按合同约定的法院进行管辖。3、在本案的上诉人起诉华**公司一案中,华**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经过固**法院及信**院审理,确定由固始县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二级法院是根据合同约定的交货地来确定管辖法院的,并没有对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被更改作出是否有效的认定,所以固**法院及信**院对另一案管辖异议的裁定,不能约束本案。本案合同约定由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川汇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周口中予(豫)华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原件第九条即问题的处理条款有明显涂改现象,被上诉人提交的该合同虽此项未涂改但系复印件。双方对该约定各执一词,均无其他证据印证。对此,应视为双方对管辖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固始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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