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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被告财**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3月3日6时许,原告乘坐豫J81783/豫F190挂重型半挂货车,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106线268公里+100米处时,因驾驶员辛**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公路中央绿化带内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查,肇事车辆于2014年9月19日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6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责任保险限额内将事故款直接赔偿与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财**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6751.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财**公司辩称,南乐**服务公司在我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涉案车辆是载客三人座,车辆种类是货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总计60万。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6时许,原告乘坐豫J81783/豫F190挂重型半挂货车,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106线268公里+100米处时,因驾驶员辛**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公路中央绿化带内侧翻,造成原告左侧锁骨骨折,右内、外、后踝骨骨折。公安部门认定驾驶员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武**医医院治疗,住院1天,因需手术经该院建议次日转入濮**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全麻下右踝关节骨折、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期间由妻子王**进行护理,2015年4月15日出院。住院医疗花费为24220.38元。2015年8月17日,经本院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0元。

另查明,豫J81783/豫F190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财**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该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车辆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依照约定负责赔偿;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虽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但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低于免赔额的损失、旅客因疾病、分娩、殴斗、自残、自杀、犯罪行为等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再查明,原告张**因子女上学,于2013年7月租房在华龙区南里商村居住,长女张**1999年2月27日出生,就读于濮**田一中;长子张**2005年10月23日出生,就读于濮**十中学。原告父亲张**,1947年4月3日出生;母亲胡**,1945年7月13日出生,二人居住于华龙区胡村乡大庙村,现有扶养人两人。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居民其他服务行业为28472元/年,交通运输业为45823元/年。

关于原告其它损失的认定。一、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3天u003d2150元,营养费20元/天×43天u003d860元。二、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租房合同、居住、子女就学证明等证据,可认定原告在华龙区长期居住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肢体两处伤残,根据司法实践,其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22%u003d107322.38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居民其他服务行业为28472元/年÷365天/年×43天u003d3354.24元。四、误工费。原告驾驶员职业,其误工费可按照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误工期间自受伤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为45823元/年÷365天/年×187天u003d23476.44元。五、交通费。考虑其妻子前往陪护的事实,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元×43天×1人u003d860元。六、抚养费。原告父亲张**、母亲胡**赡养费按照农村消费性支出,长女张**、长子张**按照城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计算为6438.12元/年×(10+12)年×22%÷2人+15726.12元/年×(2+8)年×22%÷2人u003d32878.98元。

综合以上,原告财产总损失为24220.38元+700元+600元+2150元+860元+107322.38元+3354元+23468.5元+860元+32878.98元u003d196422.4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豫J81783/豫F190挂重型半挂货车,双方之间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该货车在被告财**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财**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综合以上,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金限额,该损失可全部由被告人民**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被告责任系基于原告与被告承保车辆建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有关系所致,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损失196422.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8元,由被告人民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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