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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1日24时止。2014年8月30日18时许,冯**驾驶豫J×××××微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时与自南向北直行的由胡**配偶苏**驾驶的豫J×××××小型轿车相撞,导致车上人员冷巧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范**警察大队认定,冯**负事故全部责任,苏**、冷巧莲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车上人员冷巧莲受伤,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在被告指定的4S店维修车辆,受伤人员由120送医院治疗,冷巧莲因受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60元,原告已先行赔偿完毕。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在车损险和人员险的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请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33998元、车辆施救费600元、车上人员医疗费886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00元,以上合计450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次事故,投保车辆无责任,该损失应由车辆责任人予以赔付。若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请法院赋予追偿权。本次起诉,车上人员并非原告,因此对于车上人员的相关赔偿应予以驳回。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维修委托书四份、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维修车辆花费的费用。

2、乘车人冷巧莲身份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检查报告单四份、门诊病历两份、用药清单三份、门诊收费单据三十三张、银联卡刷卡凭证九张。证明乘车人员的身份、住院情况及所花费用。

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外人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4、保险单一份。证明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中冷巧莲住院花费有异议,在本案中并没有涉及到冷巧莲,冷巧莲与本案无关,对其住院花费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胡**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及受损害的事实,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8时许,在范县濮城镇西环路高速入口南2KM路段,冯**驾驶豫J×××××微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时与原告胡**配偶苏**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J×××××小型轿车相撞,致车上人员冷巧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认字(2014)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负事故全部责任,苏**、冷巧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33998元,车上人员冷巧莲医疗花费8864.07元。

另查明:原告胡**与被**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签定了商业保险合同,为豫J×××××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99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冷巧莲,女,195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与原告胡**为婆媳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胡**的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维修费33998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案外人冯**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后有权向冯**追偿。原告请求被告赔付施救费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车上人员冷**因事故受伤,其已向冷**赔偿完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车上人员等损失亦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在补强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支付保险金33998元;

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由原告胡**负担276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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