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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民**司南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人**司南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朝诉称,原告所有的豫J78950、豫JE280挂大型货车,挂靠在南乐县**有限公司,以原告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u0026amp;amp;ldquo;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u0026amp;amp;rdquo;等各项保险。2014年9月14日,原告雇佣驾驶员齐**驾驶该车载运第三者梅花生物科**限公司的38吨味精,行驶途中遇连续暴雨,导致原告车辆承运的该公司货物受损,被告派员查勘了现场。后原告赔偿第三人货损37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至今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3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南乐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属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主张的货物损失应提供入库单及相关票据证明原告的真实损失,本保险主险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豫J78950、豫JE280挂大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南乐县**销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u0026amp;amp;ldquo;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u0026amp;amp;rdquo;保险,并依约交纳了相应保费,保险单号为:PYEG201441090000000142;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同时特别约定:本保险主险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为准。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2014年9月14日,原告雇佣驾驶员齐**驾驶豫J78950、豫JE280挂车载运第三者梅**份有限公司的38吨味精,需运至河南省**有限公司,由于南乐县境内出现暴雨天气,导致原告运输的部分货物受损。2015年5月29日,濮阳市**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原告车辆豫J78950、豫JE280挂运载的上述货物在本次事故中的受损价值进行评估,并作出濮车损鉴(2015)50111号结论书,鉴定这批味精的估损价值为32795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事故勘察记录、保险单、运输协议书、销售发运单、气象资料报告书、事故现场查勘记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认真及时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应依约在被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有的豫J78950、豫JE280挂大型货车载运梅花生**有限公司过程中,由于南乐县境内出现连续暴雨天气,导致部分车载货物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险,故被告应当在该险100000元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与第三者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没有被告的参与,故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院依法应对第三者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予以审查确认后,再由被告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为宜。

经审查原告诉请,原告根据其赔偿给第三者的损失数额请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37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对原告运载的受损货物价值申请鉴定,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承运的货物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为32795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被告对原告发生的事故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为准,本案中,因原告货物损失的10%即3279.5元(32795元u0026amp;amp;times;10%),高于1000元,被告应当在其承保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险100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运载货物损失29515.5元(32795元-327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南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毁损第三者的货物损失计29515.5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南乐支公司负担538元,由原告李**负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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