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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宋**诉被告苏*、被告徐**、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苏*、被告徐**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广诉称:2014年06月13日16时40分许,宋*广驾驶大阳牌三轮摩托车沿周口市川汇区中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元大道时,与沿开元大道由东向西苏*驾驶的豫PXN1XX号轿车侧面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宋*广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五重认字(2014)第09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广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询,被告徐**PXN1XX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外购药及病情需要购买必需品等各项费用共计13583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1、我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元,向交警队押了10000元,均被原告使用;3、本案引起的不是我方不愿意调解,诉讼费不应有我方承担。

被告徐**辩称:同被告苏*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1、经核实投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后,证实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后,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2、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宋**对被告苏*答辩意见补充意见为:我方只承认在交警队处领取到被告苏*交付的10000元,垫付医疗费用1000元我方不予认可。

原告宋**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宋**身份证复印件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此次诉讼的主体资格及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证据二、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表、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张计120775.4元、外购药票据1张计3552元;证明原告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174天及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三、因病情治疗需要购买卫生纸及尿垫发票1张计2810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外购药没有处方,不应该支持;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同被告苏*质证意见,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非伤情用药等待我公司核对后再提出鉴定申请。

原告宋**对被告质证意见补充意见:我方提供的外购药票据上有主治医师的签字、盖章,证明我方系合理用药。

被告苏*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一份;证明我方车辆手续齐全,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宋**对被告苏*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徐**对被告苏*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对被告苏*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徐**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能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06月13日16时40分许,宋**驾驶大阳牌三轮摩托车沿周口市川汇区中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元大道时,与沿开元大道由东向西苏*驾驶的豫PXN1XX号轿车侧面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宋**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五重认字(2014)第09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询,被告徐**PXN1XX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300000(有不计免赔率险)。该其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宋**受伤住院174天,花费医疗费用120775.4元;外购药费用3552元及治疗病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810元,被告苏*为原告前期垫付医疗费用11000元,由于原告只承认收到交警队处领取的10000元,被告苏*无任何票据和收条证明显示前期为原告宋**垫付医疗费用1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苏*前期为原告宋**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持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本案中豫PXN1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险)。该其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宋**要求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庭审后3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对原告宋**的非医保用药和原告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花费医疗费的相关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由于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在举证期限的三十日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予以驳回。即确认原告宋**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20775.4元;2、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4天u003d5220元;3、营养费20元/天×174天u003d3480元;4、外购药3552元;5、卫生纸及尿垫因治疗病情需要酌情认定每天10元,共计10元/天×174天u003d1740元。以上1-5项共计134767.4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苏*应承担赔偿数额为72383.7元{(120775.4元+5220元+3480元+3552元+1740元-10000元)×50%+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数额为: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数额为62383.7元{120775.4元+5220元+3480元+3552元+1740元-100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赔偿原告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外购药及病情需要购买必需品等各项费用共计72383.7元。(包括被告苏*前期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以上各项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62383.7元赔付给原告宋**。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宋**承担700元,由被告苏*和被告徐**共同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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