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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口华**有限公司、杨**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口华**有限公司、杨**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口华**有限公司、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周**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签订饲料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有限期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止,原告为被告的区域经销商,销售区域为商城县、固始县、潢川县。货款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提货。同时约定如有纠纷,可通过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销货奖励措施,有效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后双方均按合同进行了经营业务往来。被告杨**系被告周**技有限公司会计,双方业务往来常为原告付款到被告杨**个人账户上,后被告向原告发货。2013年6月30日,原告李**向被告杨**个人账户上汇入100000元,要求被告发货,被告仅发回价值2000元的货物,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另查明,被告辩称周口华**有限公司已转让给中**公司,虽然提供转让协议复印件及转让费收据复印件予以证明,但证据显示被告周口华**有限公司并未注销,仍属于自行承担责任的独立法人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周**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先付款后提货原则给被告付款100000元,仅收到发回价值2000元的货物,余款98000元被告周**技有限公司应予以返还,被告杨**系被告周**技有限公司会计,双方业务往来经常通过杨**个人账户,此笔汇款100000元也是汇入杨**个人账户,被告杨**对返还货款应付连带责任,原告起诉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销货奖励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合同亦未规定奖励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公司转让,应驳回对被告起诉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周**技有限公司并未注销,仍是独立法人,被告也未举证证实告知原告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转让,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技有限公司、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货款98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款经法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0元,申请费1020元,合计6410元,由原告李**负担3140元,由被告周**技有限公司、杨**负担3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390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90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账号:100124793890010001,开户行:中国邮政**北路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周口华**有限公司、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理由在于: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只查明最后一笔货款支付事实,对买卖合同期间的销货数量、应支付货款、是否尚有欠款不予审查;周口华**有限公司已转让给中豫**限公司,其后被上诉人的业务关系均是与中豫**限公司,不能仅以华**公司未注销为由判决其承担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杨**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当庭上诉人提出,由于周**区法院立案受理了中豫**限公司诉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请求本案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李**的委托代理人蔡**答辩称,上诉人现在仍然存在,是独立企业法人,双方签订的有买卖合同。杨**作为直接收款人应对自己的收款行为负责。

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口华**有限公司、杨**庭审当庭提交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豫**限公司起诉状、川**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341号立案信息表、开庭传票,中豫**限公司证明。证明李**最后一笔款是汇给中豫华科牧业有限而非**公司,杨**收到汇款系职务行为,两案具有相关性,应以川**法院判决为依据,应裁定中止审理。

第二组证据:中豫华科牧业有限收款收据、销售单以及根据收款收据、销售单整理的李**销售饲料数量、汇款、欠款数额表。证明李**销售中予华**司饲料数量、汇款、欠款数额。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案是相对独立案件,不应中止审理;对于第二组证据认为是上诉人单方整理的,未经核算,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合同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在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李**与周口华**有限公司之间货款是否付清;杨**是否应承担责任。2008年12月12日上诉人周口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签订饲料购销合同,合同期限7年,2010年9月30日周口华**有限公司转让给中豫**限公司,其后,周口华**有限公司并未注销,中豫**限公司亦未与李**重新签订购销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周口华**有限公司已告知李**公司转让事实及合同权利义务变更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转让对于李**不发生效力。原审期间中豫**限公司未申请参与案件审理,亦未提起反诉,周口华**有限公司作为具备法人资格的独立企业法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法院仅确定其作为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李**诉周口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是因2013年6月30日的单笔货款产生的纠纷,而中豫**限公司诉李**买卖合同纠纷是因2011年至2013年购销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两案诉讼主体各自独立,法律关系亦相对独立,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应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申请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须先付款后提货”、“乙方提货前应将货款至少80%汇至甲方指定账户,在货到检验后、卸货前应付清余下的20%的款项。”、“运输及费用由甲方负责”,自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采取下单预付80%以上货款(汇至杨**账户)、到货付下余货款后提货的方式履行合同。2013年6月30日李**根据购销合同及交易习惯,向杨**账户汇入现金10万元,但仅收到2000元货物,周口华**有限公司应将余款98000元予以返还。购销合同履行期间是否确有货款未付清,原审期间周口华**有限公司未提出反诉,且本案仅就2013年6月30日的单笔货款进行审理,故上诉人认为货款未付清余款不应退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此前系周口华**有限公司会计,其后又为中豫**限公司聘任,其以个人名义账户收款的行为,并非作为周口华**有限公司会计的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应为收款行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认为杨**不应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250元,由上诉人周口华**有限公司、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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