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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郸城支公司与孙**、王**、张*、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郸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王**、张*、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3)郸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孙**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9月7日5时40分,王**驾驶豫P32898中型普通客车顺郸城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惠民路交叉口时,撞在自东向西顺惠民路人行横道行驶的孙**骑行的“爱斯特”自行车上,造成孙**严重受伤及自行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划分,王**驾驶的豫P32898中型普通客车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的所有权人为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实际车主为张*,二者为挂靠关系,在人保郸城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20万元,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起诉到法院。另查明,孙**共住院治疗152天,花费医疗费44728.46元(含请专家会诊费4200元);护理费结合孙**头部重创且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情况应按二人计算为:21137.12元(152天×69.53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60元(152天×30元):交通费有票据1350元;鉴定费600元;孙**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为81770.48元(20442.62元×4年);营养费为1520元(152天×10元);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显示,孙**出院后需在专科医生指导下康复治疗,即需继续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驾车将孙**撞伤,按责任划分车方应向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车在人保郸城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向王**承担赔付责任。王**作为司机,郸城**运总站作为挂靠车主,张*作为实际车主,在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后不再承担责任。孙**需请专家会诊,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为证,会诊费4200元(其中住宿费200元)应计算在医疗费内。孙**是学生,不应有误工费。孙**的头部受伤,住院期间狂躁,生活不能自理,应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孙**受伤且有残疾,应赔付精神抚慰金,但要求20000元过高,结合伤情及残疾程度等因素,应酌情提高,以12000元为宜。伤残鉴定已明示孙**出院后需康复治疗,所需继续治疗费酌定为5000元。孙**要求继续治疗费20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司郸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赔付172666.06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司郸城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专家会诊费非正规票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伤残鉴定意见书仅为九级伤残,没有证据证明孙**需要继续治疗,故对继续治疗费5000元不应支持,没有证据证明孙**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三、孙**未提交相应身份证明其为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四、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享有百分之二十的免赔率;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一、由于孙**的伤情特殊,当时需要请专家会诊,这是客观事实,且会诊前已经通知过保险公司了;二、孙**为城镇户口,有户口本及身份证为证;三、孙**住院时间较长,原判交通费数额不高;四、孙**因此次事故受伤,智力受到影响,即使再多的钱也无法弥补其创伤,考虑到需要尽快理赔,孙**才没有上诉;五、孙**伤到头部,伤害较为严重,其住院期间在医院护理的由七八个人,原审判决二人护理费符合实际情况,有当时的录影录像为证。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人**支公司提出的免赔率是霸王条款、格式条款,其车购买的是20万的商业险,只要不超过20万,就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二、诉讼费是由保险公司不理赔造成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孙**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在卷佐证。孙**的交通费1350元、专家会诊费4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21137.12元(二人护理)分别有交通费票据、医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录像光盘予以佐证,应予支持。孙**为未成年人,且尚在求学期间,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12000元应予认可。诉讼费3700元、鉴定费600元由人**支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人**支公司诉称其享有百分之二十的免赔率,因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就生效条款尽到了解释或说明义务,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4元,由上诉人中国**司郸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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