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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损害后果属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范**于事故当天到周**心医院治疗检查伤情,并于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即2013年3月6日到周口市中医院做磁共振检查,但未住院治疗伤情,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78元。对原告医疗费支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豫PFE059号轿车的行驶证显示,该车登记车主系原告王**。经郑州宏**有限公司估价鉴定,原告豫PFE059号轿车车辆损失为9331元,车载茅台酒损失为3038元。原告同时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范**提交的周口**有限公司的工资表显示,范**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4105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自认豫PD6113号客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78元,票价齐全,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9331元,车载物品损失3038元,有鉴定结论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两项损失评估太高,但在限定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两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3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范**误工费2800元的请求,因原告范**未住院治疗伤情,因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原告范**受伤后,于2013年3月4日和2013年3月6日两次去医院诊治、检查病情,依据其月收入4105元的情况,酌情认定其误工费损失500元。原告交通费请求1000元,数额偏高,酌情支持500元。综上,二原告请求的损失共计(678+9331+3038+3000+500+500)17047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医疗费损失678元、误工费500元;赔偿原告王**车辆损失费9331元,车载物品损失3038元、鉴定费损失3000元、交通费损失500元,以上共计1704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周**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财**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豫PD3116号大型客车具有营运资质,属严重违法行为,商业险对违法驾驶行为不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被上诉人应当得到应有的赔偿。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第三者责任险条款1份,证明营运客车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保险人免除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肇事车辆豫PD6113号客车行车证和驾驶员郑**驾驶证,证明该车发生事故时手续齐全,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上诉人二审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属二审新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已生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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