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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张**与被告孔**、中国人民财**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张**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孔**,被告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7日12时许,原告王**驾驶由原告张**乘坐的摩托车行驶至清丰县吴黄线东志节村北路段处,与被告孔**驾驶的晋CQ527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孔**与原告王**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张**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孔**驾驶的晋CQ527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123505.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人是晋CQ5273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2时许,原告王**驾驶由原告张**乘坐的摩托车行驶至清丰县吴黄线东志节村北路段处,与被告孔**驾驶自有的晋CQ527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孔**与原告王**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在内**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王**花去医疗费6072.95元,原告张**花去医疗费4511.7元。2015年12月28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受损的摩托车经濮阳市**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5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被告孔**驾驶的晋CQ527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孔**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张**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孩子:女儿王**,2010年10月8日出生;儿子王**、王**均为2013年2月4日出生。原告王**在内黄县可静正大饲料经销部工作,原告张**内黄县马上乡卫生院在职职工,原告全家均在内黄县城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居委会证明、工作单位证明、孔**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书、花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与原告王**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孔**作为肇事司机及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孔**驾驶的晋CQ527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王**医疗费8145.2元、张**医疗费4511.7元,本院依有效票据载明的王**医疗费6072.95元、张**医疗费4511.7元共计10584.65元予以支持。

2、关于王**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请求的,本院依法按照每天30元计算二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为720元。

3、关于王**营养费240元、张**营养费24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的标准请求的,本院根据相关医嘱,依法按照每天10元计算二人的营养费共为24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二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11544.65元,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的1544.65元,由被告孔**承担50%,为772.3元。

二、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二人的护理费共计1872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王**误工费3189.36元,原告是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的标准依30天计算的,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依法计算其误工费为1276元(38804元u0026divide;365天12元)。

关于张**误工费14431元,因张**系在职职工,其未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致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张**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原告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依其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0%计算了20年,本院根据原告在城镇居住且家庭主要收入来自于城镇的事实,认为其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

4、关于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0181.97元,原告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的标准、依其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0%、三个孩子由2人抚养、女儿需抚养13年、两个儿子各需抚养16年请求的,于法不悖,且年赔偿总额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二人的交通费48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酌定为40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92512.87元,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

三、财产部分。

关于财产损失1500元,有濮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

四、其他部分。

关于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由被告孔**承担50%,为450元。

综上,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04012.87元,被告孔**共应赔偿原告1222.3元。关于被告孔**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在折抵其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后,可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从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孔**。

本院认为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诉讼费的承担并不以双方合同的约定或是否属于间接损失为标准,而应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张**各项损失共计100235.1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泉市分公司返还给被告孔**3777.7元。

三、驳回原告王**、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原告王**、张**负担219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负担1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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