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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11月24日20时10分,管**驾驶豫J×××××号车辆沿迎宾街右转时与李**驾驶的由原告所有的津M×××××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管**驾驶的豫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车损8762元、拆解费870元、停运损失1600元,共计11232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

证据2、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明原告车损8762元。

证据3、天津市**修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8762元。

证据4、天津市滨**车维修中心车辆拆解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拆解费870元。

证据5、天津市**修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津M×××××号轿车于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2日在该厂维修。

证据6、天津滨**服务中心服务监督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各1份,证明津M×××××号车辆系大港区域出租客运车辆,徐**具有营运资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管善超驾驶的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拆解费、停运损失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证明豫J×××××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20时10分,管**驾驶豫J×××××号“一汽”牌小型轿车沿大港迎宾街右转时与李**驾驶津M×××××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

另查,管**驾驶的豫J×××××号“一汽”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

再查,原告徐**是李**驾驶的津M×××××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8762元。原告支付拆解费870元。原告所有的津M×××××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具有道路运输证,从事大港区域出租客运经营。该车于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2日在天津市**修有限公司维修7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天津市**修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及证明、天津市滨**车维修中心车辆拆解费发票、道路运输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管**驾驶机动车与李**驾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管**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管**驾驶的豫J×××××号“一汽”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车辆损失8762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证实原告车辆损失8762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8762元。2、拆解费870元。原告提交了天**海新区弘中源**中心车辆拆解费发票证实原告支付拆解费870元。被告中国人**濮阳市分公司提出拆解费包含在车辆维修费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濮阳市分公司该抗辩主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拆解费870元。3、停运损失16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中国人**濮阳市分公司提出该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原告所有的津M×××××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具有道路运输证,从事大港区域出租客运经营,因发生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濮阳市分公司提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中国人**濮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公司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濮阳市分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期间,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原告车辆于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2日在天津市**修有限公司维修7天,故本院支持原告车辆停运期间7天。关于停运损失数额,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7868元/年)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600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徐**的损失共计11232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23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徐**损失9232元,以上共计11232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国人**濮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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