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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与孙**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孙**与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新中民一初字第59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追加崔**为第三人对本案进行重审,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1)红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6月3日,孙**给娄**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孙**向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息2%(2000元),付息时间每月3日,前后不超过2天。该款至今末还。为此,娄**诉至原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孙**给娄**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娄**要求孙**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息的给付时间为每月3日,前后不超过两天,故只对娄**起诉前2年往后的利息予以保护,对之前的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原告于2007年9月2l日起诉,故保护自2005年9月2l日以后的利息。孙**及第三人均称孙**没有与娄**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娄**是与崔全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因孙**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给原告娄**借款l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利息从2005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娄**负担400元,被告孙**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孙**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向娄**借款10万元错误,原审未准许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程序错误。崔**与娄**之间签订租金抵偿借款的协议可以证明崔**系本案债务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娄**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娄**辩称: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全印辩称:孙**的上诉理由成立。请求支持孙**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孙**在原审重审中,未向原审书面申请要求证人出庭。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因孙**在原审重审中,未向原审书面申请要求证人出庭,其关于原审未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判令孙**偿还娄**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有无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娄**在原审提交孙**向其于1999年6月3日出具的借条,证明孙**向娄**借款10万元,孙**在借条中对借款的利息及付息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的承诺,孙**对该借条系其本人向娄**出具并不持异议,孙**在原审及重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该借条的效力,故孙**与娄**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作为借款人,孙**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付息时间为每月3日,前后不超过两天,故原审判令孙**偿还娄**借款10万元,并判令孙**支付娄**起诉前两年之后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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