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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有限公司与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下称英皇酒店)与被告(反诉原告)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英皇酒店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孟*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英**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海军与被告孟*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英皇酒店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了淋浴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81套淋浴房,单价800元,共计64800元。并约定由被告负责安装完毕后交付原告使用。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工序施工,提供淋浴房的五金配件质量低劣,故使原告使用后先后九次出现了合页齐头断裂,使整块玻璃脱落,破碎的玻璃给入住客人身体造成了不同程度的伤害。经实地查看,双方认定被告在安装时使用了质量低劣的五金配件,虽经修理,仍有伤人事件发生,使原告承担了高额的疗伤费用,并给原告酒店声誉造成严重影响,和严重经济损失。经查被告出售淋浴房已超出经营范围,违反了工商管理法规,据此,原告英皇酒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孟*返回已付货款4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返还定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定金10000元,在原告付货款时已冲抵,原告要求返还定金及已货款没有依据。淋浴房被告已安装交付,原告已实际接收使用,使用一年后原告才提起诉讼。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孟*反诉称:被告实际交付淋浴房86套,总价款68800元,原告实际付款40000元,尚欠被告28800元未付。要求原告偿付货款28800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

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被告提供的产品瑕疵严重达60%,给入住客人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给原告声誉及经济造成巨大损失,应按合同法第107条、111条、112条、155条的规定,被告应返还货款及定金,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反诉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原告英皇酒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约定产品必须符合质量要求;2、定金条、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6月10日、2009年7月3日先后收到原告支付的一万元定金及四万元货款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17张,证明2009年12月、2010年5月、2010年7月因质量问题导致入住原告酒店客人受伤,由原告向客人支付赔偿款的事实;4、律师函一份,证明因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解决的事实;5、照片15张,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失的事实;6、费用票据10页,证明被告为避免发生伤人事件,购买玻璃贴膜发生的相关费用;7、光盘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本院技术室主持下,对淋浴房质量进行勘查,显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有46套,无法使用的7套;8、鉴定费用票据、交通费、住宿费、证明原告所付鉴定费用。

被告孟*对原告举证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备注上明确载明:“与新乡宾馆南楼二楼样板相同。”被告是按照此标准安装的,现新乡宾馆的淋浴房使用至今,没有问题,客户跟踪卡上显示新乡宾馆对被告的产品安装很满意;对原告举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定金一万元已冲抵货款;对原告举证3有异议,举证的这些票据均不是正规票据,是否赔偿无从确定,医疗费票据均无相应处方、诊断证明;对原告举证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见过律师函,但不能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相反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支付尾款,原告一直推脱,后来提出质量问题,要求维修,从未提过玻璃破碎伤及入住客人,直至原告起诉,被告才知道;对原告举证5有异议,认为照片是原告单方出示,不能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即使有问题,原告应及时通知被告,而原告从未提及过;对原告举证6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用在玻璃上,不予认可;对原告举证7有异议,该光盘在原一审时就无法播放,今天仍无法播放;对举证8鉴定费用票据显示名称不符,且原一审原告也申请鉴定,鉴定部门无法鉴定,故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质量信誉跟踪卡一份,证明被告给新乡宾馆安装淋浴房与被告与原告约定质量一样,新乡宾馆对被告的产品满意;2、检验报告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尾款,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后,厂家传真过来质量报告,产品质量为合格;3、2009年11月3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安装的淋浴房已全部维修完毕;4、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新乡市牧野区洋珍装饰行是个体户,经营者是被告。

原告英皇酒店对被告举证1认为与本案无关,新乡宾馆产品安装是否合格,不能推断被告给原告安装的产品符合要求;对被告举证2有异议,认为委托检验方是与本案无关联的第三方,检验产品也非涉案产品,也非人民法院组织鉴定,且报告出具方不具备检验资格,无法证明被告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对被告举证3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法证明被告产品质量符合要求;对被告举证4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中介机构对涉案产品质量作出鉴定。

原告英皇酒店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一审时,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因无法鉴定被退回,现在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是建筑门窗五金件通用要求,涉案产品非建筑工程使用,鉴定依据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另鉴定仅仅是对产品的化学成份,而对物理性能没有鉴定,包括承重力等,鉴定报告并未显示。鉴定书中没有鉴定人员的执业证,存在瑕疵。且原告申请鉴定已超过期限。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6日,英**店与新乡市牧野区洋珍装饰行(下称洋珍装饰)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英**店为订货方,洋珍装饰为供货方,订货品名为浴房,型号为001,规格为1000×1000×1900,数量为81,单价为800元,合计64800元。约定违约责任:供货方无法按时交货,订货方拖延付款的,对违约方按合同总额的日千分之五罚处延迟履行违约金;合同备注一栏中有“与新乡宾馆南楼二楼样板相同”字样。合同签订后,孟*开始为英**店组织安装,2009年7月3日,英**店支付了40000元淋浴房款。2009年9月15日,孟*安装完毕及交付英**店使用,剩余货款24800元英**店未予支付。2010年8月3日英**店向孟*发出律师函,称淋浴房多次发生质量问题,用于开启的合页各头断裂,整块玻璃破碎后洒落遍地,造成入住客人不同程度受伤,给酒店声誉造成严重影响,并承担了高昂的治疗费用。要求洋珍装饰商谈修缮及支付经济损失事宜。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了中介机构对涉案淋浴房中合页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进行鉴定,中介机构经过合页的化学成分检测,合页材质为锌合金,其化学成分不符合GB/T13818-2009《压铸锌合金》要求,作出了“涉案淋浴房的配件中合页的材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的鉴定意见。

本院查明

另查明:洋瑞装饰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孟志。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货款收据、营业执照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证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英皇酒店与洋珍装饰签订的销售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被告孟*对淋浴房组织安装完毕后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已支付货款40000元,事实清楚。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定金10000元,被告未退还,及被告主张的安装的淋浴房的数量为86套而非合同约定的81套,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无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英皇酒店关于合页断裂,给入住客人造成人身伤害,被告应赔偿医疗费及维修费、经济损失的事实主张,由于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客人的入住信息,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存在,合页断裂、玻璃破碎、客人受伤、医疗费用、赔偿费用均由原告单方举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原告可以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鉴于被告提供的淋浴房中使用的合页,其化学性能不达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部分淋浴房维修后方能使用或者影响其使用寿命,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补偿,数额确定在未支付货款的余额范围内为宜。原告提出退货的诉讼主张,由于淋浴房已实际使用多年,再行退货已不可能,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货款24800元未付,事实清楚,原告应予清偿。关于违约金问题,由于被告安装的淋浴房确实存在返修情况,原告以此为由暂不支付剩余货款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被告部分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向原告新**店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二、原告新乡市英皇假日酒店向孟*支付货款24800元;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英皇假日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孟*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双方均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反诉费6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420元,鉴定费14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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