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孟**、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孟**因与被上诉人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孟**从赵**陆续借款合计830000元,2014年1月1日,赵*与孟**、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月利率1.5%;张**提供担保。张**于2015年1月31日向赵*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孟**已按约定将2014年的利息全部付清,从2015年1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本金830000元未偿还。另查明:孟**和李**夫妻关系,孟**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与孟**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孟**应当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830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1.5%)。因该借款发生在孟**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孟**和李*虽辩称李*为家庭主妇未参与借款事宜,但其未举证证明该借款为孟**个人债务,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应当与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在上述借款合同中为担保人,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赵*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张**承担保证责任。张**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视为向张**主张权利,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赵*在诉讼时效内诉至法院,故张**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孟**、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借款本金8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二、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孟**、李*、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7元,减半收取642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23.5元,由孟**、李*、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孟**、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扣留了上诉人的两辆汽车,该两辆汽车的价值应当从借款总额83万元扣除。2、上诉人李*对案涉借款并知情,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依法改判本案借款数额,并判决上诉人李*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有:1、关堤**村委会证明,证明李*未参与孟**的经营事务。2、河南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3页,证明孟**是该公司股东和法人,借款系该公司使用。3、张**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借款协议和收据共9页,证明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张**。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没有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签名,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证据2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且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明3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三份证据均不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时孟**认可赵*陆续以现金方式向其出借83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孟**与赵*签订有借款合同,且也认可收到了借款83万元,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清楚,应予认定。案涉的借款发生在孟**和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孟**不能证明其借款时与出借人赵*约定为其的个人债务或者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了约定财产制且出借人赵*明知该约定,故本案的借款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李*主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以两辆车的价值冲抵借款的上诉请求,因赵*不同意,鉴于该请求与本案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孟**、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