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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陈**、河南**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及原审被告郑州泰和粮油**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杨**,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泰**司将一期土建工程发包给天**司,天**司将涂料施工工程又分包给陈**,周**受雇于陈**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14年5月7日14时40分许,周**在约11米高的外墙处粉刷墙壁时,不慎从该处摔下受伤,周**当即被送往荥**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低血容量性休克、骨盆多发骨折并神经损伤、左腕腕骨多发骨折、骶尾骨粉碎性骨折等,由一人陪护,住院治疗费13110.05元,由陈**支付。周**于2014年5月12日入住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气滞血瘀、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骶丛神经损伤、头面部外伤,住院19天,由一人护理,支付住院医疗费共计102920.61元。后周**又到郑**医院进行检查及购药,共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1507元。2015年10月8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豫同一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周**伤情构成为七级伤残,周**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2240元。2015年5月,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周**损失。

另查明,周**父亲周**生于1955年11月4日,母亲叶*生于1955年12月5日,生育三个子女,包括周**。周**有二个子女,儿女周明星生于2005年7月6日,现就读于郑州**城小学,儿子周**生于2011年8月26日,周**现居住于郑州市上街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31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为陈**从事外墙粉刷工作,陈**未采取相关外部防护措施,对周**受到的伤害,陈**应承担赔偿责任。天**司具有相应资质,但其将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陈**,对周**损失,天**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保障自己安全的义务,故对其损失,其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泰**司将工程发包给天**司,天**司具有相应资质,周**认为,泰**司明知张**借用天**司资质承包工程,应承担连带责任,天**司陈述张**系其员工,因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泰**司不应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考虑,周**承担20%的责任,陈**及天**司连带承担80%的责任。关于周**的损失,对医疗费共计117537.66元,及鉴定和检查费共计224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结合周**住院病历及个人情况,该院暂定误工时间为150日,结合周**所从事的工作,参照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311元/年,一年按365天计算,共计14100.41元(34311*150/365),该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周**于2014年5月7日住院,于2014年5月31日出院,周**住院共计24天,需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计算,一年按365天计算,共计1872.13元(28472*24/365),该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周**住院24天,周**主张一天按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周**住院24天,一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480天,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因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周**受伤时31周岁,其经常居住于郑州市上街区,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20年,周**身体伤残等级为7级,周**主张195131.6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周**主张其女儿周明星应计算8年,儿子周**应计算14年,符合法律规定,其子女跟随周**生活,周**伤残等级为7级,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年,周**主张其子女生活费为69194.93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周**父母的生活费,周**主张其父母各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因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经常居住在城镇,故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其父母生育三个子女,周**父母生活费为34336.64元(6438.12*20*2*40%/3),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3531.57元,该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35373.37元,陈**及天**司连带承担80%的责任即348298.7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周**受伤的情况,以2万元为宜,扣除陈**曾支付周**费用13110.05元,故陈**及天**司应连带赔偿周**损失共计355188.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陈**、河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周**各项损失共计三十五万五千一百八十八元六角五分;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九十九元,由周**负担三千二百九十三元,由陈**及天**司连带负担六千零六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周**并不是陈**所雇佣的工人,陈**是通过周**的表哥介绍认识,陈**将承包的天**司内外墙涂料粉刷工程的人工承包给周**,陈**带领十余个工人,主要从事专业的内外墙粉刷,陈**与周**之间是承揽与被承揽的关系,周**每完成一平方,就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人工费,周**是独立完成其承揽的粉刷工作,粉刷过程中的相关外部防护措施应由其本人来操作和实施,其人身安全及财产损失完全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周**之所以遭受人身损害完全是因自身操作失误,自身的过错造成的,与陈**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责任。二、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周**原本就是河南省固始县师庙乡杨楼村管庙组农村居民,在一审提供的暂住证也己过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不具有真实性,周**的经济来源也主要是从事农业生产,偶尔出来在工地承揽小活,打零工,无证据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建筑行业,也根本无证据证明其在上街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所以,一审判决对其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显然是错误的。三、陈**为周**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一审有5.5万元没有认定。四、对于天**司的上诉意见,陈**和周**系承揽关系,其他同意其上诉意见。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陈**不承担对周**的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由周**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天**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并答辩称:一、周**人身受伤是由于其本人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其应当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而一审法院仅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显然畸轻,有失公平。天**司调取的新证据,即3张事发现场的照片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周**当时在屋顶施工中,其蓄意违章拒不系安全带,就徒手抓着一端未固定配重块,仅捆绑着一块砖头的绳子向地面坠滑,其后果是可想而知的,显然是要坠地受伤的。周**受伤是由于其本人的重大过错造成的。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周**应当对自己人身受伤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二、周**受害的赔偿责任除下其自负的部分外,其他法律责任应当由陈**承担。天**司和陈**签订有《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书》。其中第八条约定,根据《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及说明》中的有关解释,劳保福利费用天**司已支付给陈**,伤病应由陈**自理。陈**雇佣的人员不论生病还是受伤,其法律责任均应当由陈**全部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天**司与陈**共同承担该责任是于法无据,于*不合的。三、一审法院仅依据周**提供的其女儿周明星所就读的城镇学校出具的证明,就认定原本属于农村户籍的周**本人及其另外一个儿子周**的经常居住地也为城镇,据此判决周**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及其另外一个农村户籍的儿子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的上述推理和猜测于法无据。四、关于误工费,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一审法院暂定误工时间为150日,该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天**司对陈**的上诉没有异议。周**有重大过错,他高空作业,没有相应资格证书;周**和天**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为双方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天**司也从来没有向周**支付过各种款项,天**司不应承担责任。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决陈**和周**承担本案相应的法律责任;三、依法驳回周**对天**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陈**上诉称的垫付医疗费5.5万元,属于工人工资,不属于代垫医疗费用。关于赔付标准,周**2012年6月28日-2013年6月28日在上街**派出所办理有郑州市居住证,劳动期间发生意外是在2014年5月7日,且周**提交有上**城小学证明,以及为儿子在铝城幼儿园缴纳的学费发票,均证明周**和孩子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

原审被告泰和公司陈述称,对上诉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陈**上诉称应扣除垫付5.5万元费用问题,周**称该款系支付的工资,不属于代垫医疗费用。故本院对陈**的应扣除垫付5.5万元医疗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可在工资结算时处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上诉称其与周**之间系承揽关系,但其提交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该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根据周**的过错程度、综合本案情况,分配周**承担20%的责任,责任承担的分配比例适当。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司将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陈**,对周**的损失,天**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周**的举证认定周**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及误工费的裁量并无不当。陈**和天**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2元,由上诉人陈**负担6006元,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60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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