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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肥业)与被告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独任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肥业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宁**的委托代理人李**、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丰肥业诉称,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睢阳劳人仲案字(2015)02号裁决书依据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均存在严重错误,并由此导致了裁决结果错误。被告宁**所受的损伤既不在工作岗位上,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完全是其擅自脱离岗位后从事了与其工作性质毫无关联的活动时发生的意外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应属于一般交通事故。被告已经得到40余万元的经济赔偿,故此原告对被告的损伤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宁**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发生的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伤情严重,经有关部门认定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构成伤残,睢**裁委对工伤事实进行了认定,原告主张不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民丰肥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4份,证明被告受伤时没在指定的工作岗位,其自身存在过错;2、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已得到40余万的赔偿,原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份;2、商丘市工伤决定书1份;3、工作证、工资表;4、医疗费票据2份;5、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6、商丘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7、证明1份;8、商丘市睢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系工伤;原告应按被告申请仲裁的请求予以赔偿。

庭审中,被告宁**对原告民丰肥业提供的证据1四份证人证言和证据2判决书均有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由于证人没出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伪,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判决书没有加盖法院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

庭审中,原告民丰肥业对被告所举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1、2、8所认定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所受伤害与工作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对证据6的异议是,被告做鉴定时原告不知情,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作的伤残等级不一致;对证据7请法院核实,该证明应加盖财务专用章。

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民丰肥业所举证据1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该证据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商丘**法院判决书,虽没加盖法院印章,但经核实该判决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3、4、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8所认定的事实,原告方有异议,不予认可,该三份证据系法院、工伤认定部门及仲裁部门依据职权作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伤残评定,与交通事故的伤残虽不一致,但工伤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伤残评定标准不一样,等级不一样是符合规定的,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证据7证明1份,该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没有提供发放工资的清单。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宁**于2010年2月到原告民丰肥业工作,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1388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6日,被告在原告厂区内被货车轧伤,原告将被告送至商丘**民医院及河**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支出医疗费177493.74元。2014年1月23日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02号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维持了工伤认定的决定。2014年3月24日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六级。被告被轧伤后,以交通事故在商丘**法院提起了民事讼诉,该院作出了(2013)商梁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事故责任方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医疗费17749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护理费19313.33元,误工费6720元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412430.31元。2014年商丘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6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规定,被告要求与原告即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案中原告应向被告支付5个月的经济补偿即5个月×1388元u003d6940元;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按其月工资1388元计算的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08元;按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68元计算的1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952元,4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128元。参照商丘**险中心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办法,因车祸发生的工伤事故,如有第三方进行赔付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医疗费和停职留薪工资进行差额赔付,依据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商梁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的医疗费,但应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388元×12月-6720元u003d9936元。《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支付二倍工资后,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原告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还应从被告在其单位工作的第二个月起支付原告11个月二倍的工资即11个月×1388元u003d152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被告宁**与原告河南**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原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宁**经济补偿金69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128元、停职留薪工资9936元、双倍工资15268元,共计238432元。

三、驳回被告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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