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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倪**、怀会强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5)上民特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怀会强的委托代理人许金开,被上诉人马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金开、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3)上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载明:倪**、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苏**支付借款及利息(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28日)共计4477167元以及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00元本金,月息按1.5%计算)。诉讼费450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0099元,由倪**、徐**负担47176元。该案审理期间,依苏**的申请本院对倪**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建业路建业城市花园98号楼东2单元11-12层A号房屋和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2758弄29号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的(2013)上民初字第38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载明:倪**欠马*借款7000000元及该借款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的利息840000元;倪**从2013年4月起到2014年5月止每月向马*支付欠款500000元;如倪**按照上述第二项约定支付欠款,马*自愿放弃利息840000元,如倪**未按照上述第二项之约定支付欠款,马*可就所有未支付款项及840000元利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诉讼费33340元由倪**负担,在倪**向马*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一并向怀**支付。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上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载明:倪**于2011年8月,分两次向怀**借款本金共计30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一分,倪**至今尚欠怀**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750000元未付(计息截止日2013年10月31日);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0月,倪**每月向怀**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上述利息750000元,怀**自愿放弃;如倪**未按期足额履行第二项之任何一笔付款义务,怀**可就全部未履行的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诉讼费18520元,由倪**负担,于2014年3月在履行第三笔付款义务时一并向怀**支付。

上述(2013)上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倪**未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苏**向河南省**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14)上法执字第58号立案。马力、怀会强亦分别依(2013)上民初字第382号《民事调解书》、(2013)上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分别以(2014)上法执字第113号、(2014)上法执字第112号立案。后二人均于2014年4月2日提出申请参与分配倪**在该院执行的财产。执行过程中,该院对倪**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2758弄29号、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建业路建业城市花园98号楼东二单元11-12层A号房屋进行评估,并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后案外人倪**提出异议,经审查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2758弄29号房屋的权利人系倪**、倪**,经本院审查后,撤销对倪**、倪**共有的上述房屋的网络司法拍卖公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建业路建业城市花园98号楼东二单元11-12层A号房屋经倪**与案外人自行协商以1450000元的价格变卖。2015年4月29日,该院作出(2014)上法执字第58号《关于被执行人倪**案件执行款的参与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方案确定的分配顺序如下:一、执行所得价款中先行扣除1、案件受理费,包括(2013)上民初字第288号案件受理费47176元、(2013)上民初字第382号案件受理费33340元、(2013)上民初字第1102号案件受理费18520元;2、财产保全费5000元;3、房地产市场价估评估费60383元;4、执行费,包括(2014)上法执字第58号执行费47643.43元、(2014)上法执字第112号执行费40385.20元、(2014)上法执字第113号执行费66766.70元,扣除上述费用后剩余款项为1130785.67元。二、鉴于苏**在诉讼期间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客观上维护了其他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酌定从剩余1130785.67元款项中,对苏**给予5%即56539.28元的补偿,剩余款项按(2014)上法执字第58号、(2014)上法执字第112号、(2014)上法执字第113号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标的本金数额比例分配。苏**对分配方案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针对苏**的异议,倪**、马力、怀会强提出反对意见,苏**就分配方案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但依苏**在其起诉状中陈述之理由,系对本院制作的“分配方案”中允许马*、怀会强参与涉案财产的分配提出异议,意指本院就涉案财产不应适用参与分配程序,而决定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应属于执行实施权范畴,若当事人认为执行法院适用该程序违法或不当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综上,苏**的起诉不符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的起诉。原告苏**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苏**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一审裁定极为费解,上诉人严格依照法律程序提出执行异议,又按照上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的“分配方案”指示提起诉讼,最后却被法院裁定“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起诉。同一法院的法官为何会适用两种不同的程序,希望二审法院能予以审查并给上诉人一个确定的答案。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同意马力和怀会强的参与分配申请并作出(2014)上法执字第58号《关于被执行人倪**案件执行款的参与分配方案》的执行行为,根本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1、被执行主体不一致,不能参与分配。2、参与分配申请人有虚假诉讼之嫌,参与分配有损上诉人合法权益。3、参与分配申请人未能尽到举证义务,不应享有参与分配权。4、执行法院未能尽到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不能证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不符合参与分配的前置要件。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怀会强、马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还是针对原审法院的执行行为,而非分配方案本身。上诉人没有提交原审法院裁定错误的证据和理由,所提出的上诉理由还是执行行为异议,属于分配程序中的执行异议,而且这些异议均不能成立,而非实体异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苏**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4)上法执字第58号《关于被执行人倪**案件执行款的参与分配方案》,驳回怀会强、马*的参与分配申请,其诉请理由系对执行法院允许马*、怀会强参与涉案财产的分配提出异议,而决定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系执行行为,属于执行实施权范畴。苏**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苏**如果对裁定不服,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原审认为苏**的起诉不符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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