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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荣爱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与被上诉人荣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海**公司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荣爱敏的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荣**与海**公司签订《河南海**有限公司员工借贷协议》,双方约定荣**将2.2万元借给海**公司,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1月6日起到2015年2月5日止。借款方须从借款签约之日起到次月对应日,依据与贷款方的约定每月归还1000元,剩余2万元,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方。借款方必须按照协议规定的期限,凭借款协议按期兑现承诺,如果不按期归还借资款,借款方应按贷款方的所借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海**公司在协议上加盖有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张世新印章,荣**未签名捺印。同日荣**向海**公司转账汇款1.9万元,另有1000元系现金支付。海**公司给荣**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荣**人民币贰万元整。”收据上加盖有海**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张世新印章,另备注有“转工行1.9万”字样。后海**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双方遂产生纠纷。

另查明,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河南海**有限公司员工劳务合同书》一份,但双方之间未形成真实的劳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该案中海**公司与荣**之间签订的借贷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协议条款及借款支付情况,荣**共实际支付被告借款2万元,海**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海**公司与荣**双方未在协议中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对荣**主张的实际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海**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对荣**的违约。荣**主张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该院依法酌定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海**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荣**借款本金两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2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元,由河南海**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海**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借款20000元事实错误,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借款时19000元,上诉人已于2014年12月8日归还被上诉人本金1000元。二、依据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原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支付被上诉人逾期违约金的诉请,超出一审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荣**辩称,一、借款存在,有借据及银行转账为凭,二、上诉人所承诺的利息为月息5%,远远大于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被上诉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海**公司主张其与荣**的借款金额为19000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000元。其已于2014年12月8日归还被上诉人荣**本金1000元。作为上诉方海**公司并没有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月息5%的利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海**公司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被上诉人荣**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元,由上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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