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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孟州**有限公司、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孟州市**诺家私公司)、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三被告经人介绍共同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被告言明用两个月就归还。该款借给被告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欧**公司、李**辩称,该没有借原告20万元,该当时只借了10万,直接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万元,原告只借给该9万元。该同意归还原告9万元。

被告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借原告款的数额是多少;2、双方是否约定有利息,利息是多少。

本院查明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时间、金额和借款人;2、2015年3月12日证明一张,该证明与借条内容相互印证,被告将李**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3、2015年3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二人愿意将欧诺家私所有财产作为抵押。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借款数额的真实性。经质证,被告欧**公司、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但孟州公馆10号楼是李**的,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李**的签字不是本人所写。被告李**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因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虽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其真实性,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证据3的证据效力不应确认。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三被告欧**公司、李**、李**向原告王**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本人自愿将孟州**有限公司抵押,孟**馆10#601室抵押逾期不还本人自愿将孟州**有限公司和孟**馆10号楼601室抵押2015、3、12李**、李**”。被告欧**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被告辩称,该只借原告90000元,只愿意归还原告90000元,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欧**公司、李**、李**借原告2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还款。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辩称,只借原告90000元,只愿意归还原告9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在借条上签字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孟州**有限公司、李**、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孟**有限公司、李**、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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