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州市**责任公司与张**、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纳**公司)诉被告张**、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张**因买车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截止2014年2月28日归还本金124111元及利息68369元。剩余本金175889元未还。潘**与张**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对该款承担担保责任。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张**、潘**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88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依法判令刘**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曙光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车辆拍卖129000元该认为价格太低,庭后该找公司领导协商。

被告潘**、刘**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

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及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3日原告将借款30万元交给张**;3、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该车评估价值129000元的事实;4、公司出具的还款清单一份,证明借款还款情况;5、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与潘**系夫妻关系,潘**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质证,被告张**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是公司单方委托,没有通知该,该也不清楚,该认为评估的价格低于市场价;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对扣除2012年半年的管理费3000元有异议,该已经交过,对扣除车船税950元有异议,对扣除违章补证二保费用2900元有异议,公司应提供相应证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潘**、刘**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证据4,系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合法有效,被告所提异议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潘**、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3日,被告张**和潘**向原告**公司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一、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300000);二、借款利率: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三、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四、还款方式:借款按贰拾肆个月分期,逐月还款结息;五、担保条款:2、丙方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由丙方代为偿还,3、丙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六、违约责任条款:2、乙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甲方有权拍卖乙方挂靠在甲方名下的挂车辆出借方(甲方)孟州市**责任公司(加盖公章)借款方(乙方)张**、潘**担保方(丙方)刘**2011年12月23日”。被告刘**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张**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2011年12月23日借到孟州市**责任公司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款用途购车借款借款人张**”。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将被告的车收回后,于2014年2月24日委托焦作市恒**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价值为129000元,用于折抵被告借款及利息。双方均认可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共归还原告本金124111元及利息6836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清单,原告从款项中扣除了被告2012年半年的管理费3000元,扣除了被告2013年车船税950元,扣除了2013年违章补证二保费用2900元,被告对该6850元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潘**欠原告**公司175889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凭,事实清楚,二被告理应还款。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张**、潘**归还借款1758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清单,原告从款项中扣除了被告2012年半年的管理费3000元,扣除了被告2013年车船税950元,扣除了2013年违章补证二保费用2900元,被告对该6850元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该6850元应视为被告归还利息部分。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到2014年2月28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因此利息应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850元)。被告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因此刘**应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州市**责任公司借款17588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扣除6850元);

二、被告刘**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孟州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5元,由被告张**、潘**、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