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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李**与被上诉人邢敏山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与被上诉人邢敏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邢敏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邢*山经汪**介绍给二被告建民房一座,原告与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李**建民房一座,由原告包工包料,每平米350元,建筑面积约260平方米,完工一个月后付清款,并由李**之子李*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2014年7月原告为二被告开始施工建房,2014年8月房屋建成,房屋面积共计276.8平方米,施工款为96880元,原告又按二被告要求承建了院内外地坪及阴井、水沟等杂活,以上工程款共计99895元,二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陆续支付原告8万元,后以房顶渗水为由拒付余款19895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双方曾到荥阳**出所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施工款198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工作报酬的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作报酬,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剩余施工款19895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施工款19895元,该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又辩称原告建房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敏山剩余建房款一万九千八百九十五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八元,由被告李**、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错误认定事实,依法应当予以撤销。1.一审认定2014年8月房屋建成交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9895元实属错误;二、被上诉人所建房屋不符合质量要求和设计要求,又拒绝采取补救措施,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一、撤销(2014)荥民二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989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原审认定2014年8月房屋建成交付符合事实。2.原审认定建房款19895元完全正确。二、上诉人所称的所建房屋不符合质量要求和设计要求并拒绝采取补救措施,没有根据。房屋建成入住之后,只是出现了房顶漏水问题,这也是建房中的常见问题,邢**已专门为房顶做了防水,上诉人在派出所、村干部调解时竟然提出要求邢**在其房顶加盖一层彩钢瓦棚!其所称的墙体及屋顶存在大量裂缝等根本不是事实。窨井盖碎裂,是因为上诉人非要邢**用剩余的材料给其制作窨井盖,邢**说得加钢筋,上诉人让只管做,怨不得邢**。上诉人当初建房时,把工程造价压得很低,协议写的很清楚用的是什么料。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工作成果,上诉人应当支付工作报酬。上诉人称,原审认定2014年8月,被上诉人建成房屋向上诉人完成交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出庭作证,以及已付款数额,足以证明房屋已建成并交付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称,原审仅凭上诉人陈述认定房屋建筑面积,并据此确定建房款数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房屋存在质量缺陷,被上诉人又拒绝采取补救措施,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建房款。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所欠建房款的数额。关于房屋质量,原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照片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上诉人李**、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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