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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国松与汤**、王**、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行国松诉被告汤**、王**、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国松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汤**、王**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借款人汤**借原告现金50000元,王**系汤**之妻。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时,被告均一再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应该先找借款人,由借款人归还借款。担保人签字是否是该本人所签,该不记得了。

本院查明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汤**借款及许*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该怀疑五万元的万字是事后加的,对该本人的签字无异议。经审查,被告虽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怀疑五万元的万字是事后加的,但未提交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该提出的异议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担保习惯,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庭审意见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5日,汤**借原告行国松50000元,为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内容载明:“今借到行国松现金人民币(大写)五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人:汤**抵押物或担保人:许*2014年10月15日”。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汤**、王**的起诉。被告许*对其签字无异议,该表示只为汤**五元借款提供担保,万字是事后添加的,希望原告可以提供万字不是后来添加的证据。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许*作为担保人在汤**借原告50000元的借条上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许*应对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虽认为借条中“伍万元整”的万字是事后添加的,但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借条后有小写的50000元,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行国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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