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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张**、河南金**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祖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张**、河南金**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联财险焦**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张**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舞阳县**任有限公司院内货场装完货物开车起步时将原告撞伤。经查该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后原告因重度颅脑损伤等伤情住院治疗,治疗后留下继发性癫痫病症,生活不能自理,经鉴定为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相关规定,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490868.46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1、该起事故并不是交通事故,在2014年12月9日23时57分,该公司95585热线客服人员接到张**的手机的报案电话,称2014年12月9日11时许车辆行驶至河南省漯**有限公司装货时,装货工作人员从车上掉下来,标的车无损,未向交警报案,故原告称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本案报案人张**所报的信息。2、该公司与金**公司是契约关系,而合同的赔偿范围是交通事故,故该公司不应在本案中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张**辩称,该当时害怕承担责任,在向保险公司报案时谎称原告张**是从车辆上掉下来,而实际情况为车辆向前走的时候把原告挂倒。当时该去开车,原告去开票,车开了一点,就听到有人说把人挂倒了,该立刻停车,下车查看。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受伤是因何原因?2、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则事故责任如何划分?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9日被告张**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舞阳县**任有限公司院内货场装完货物开车起步时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该事故引起受伤;2、证人乔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当天事故发生经过;3、病历共57页(包括获**民医院病历8页;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38页;孟**民医院住院病历11页),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护理情况。4、保单三页,证明挂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医疗费票据2页,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6、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张**均为农业户口,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妻子等人进行护理。7、孟**民医院第二次住院病历3页、医疗费票据1页,证明原告后又在孟州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8、孟**定办韩东村诊所处方6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因交通事故造成继发性癫痫及治疗情况。9、焦作正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五级,一处七级,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1300元。

被告中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有异议,该事故证明所得到的事实是当事人到出证单位所叙述的事实,因为交警部门证明显示“2014年12月9日23时张**乘坐货车到达获嘉县时出现昏迷”,这是当事人的陈述,并不是交警部门调查的事实。通过刚才证人当庭陈述,发生事故的地点不是在道路上,而是在院内,显然不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因此这份交通事故证明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具有客观性。关于证人当庭的证言证明系车辆起步时将原告挂倒,但是原告的诉状称是撞倒,因为半挂车的起步速度相当缓慢,原告也是一个跟车人,也应该知道如何躲避,况且起步车辆的声音相当高,该事故车辆不应该撞倒原告。对证据3、4、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关于护理依赖的结论超出鉴定机关的鉴定范围。

被告张**质证后,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焦**司提供证据为:2014年12月9日23时57分保险公司95585热线客服人员接到张**的报案信息,并附录音情况,证明张**是装货时从车上掉下来的,这个报警时间是发生事故后的第一时间,而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时间是2015年,显然交警部门的证明并不能抗辩本案被告张**的报案事实,所以该起事故并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张**质证后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焦**司出具的证明是被告自己的陈述,不是证人证言,也不是书证。

被告张**质证后称,对录音证明无异议,当时该确实报过案,但是怕承担责任,故意说是原告从车上掉了下来。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张**、被告中华联合焦**司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因被告张**、中华**公司对原告的证据3、4、5、6、7、8、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华**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证明,且被告中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原告提供证据1、2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被告张**对被告中华**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虽无异议,但仅认可其当时确实报案,但陈述事实是虚假的,该录音证明的内容与被告张**当庭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证人当庭证言相互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张**驾驶挂车,在舞阳县**有限公司院内货场装完货物开车起步时,将原告张**撞倒。事后经漯河市公**阳县大队认定,出具了舞公交证字(2014)第01203号交通事故证明。当日14时张**到舞**民医院对胸部进行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当日23时原告出现昏迷,被送至获**民医院,经诊断为:1、左侧额颞枕顶部梗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额叶及左顶叶脑挫裂伤;4、右侧侧脑室内出血;5、肺挫伤。2014年12月10日1时被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19天于2014年12月29日11时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3、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2、吸入性肺炎;3、肺气肿;4、高血压2级(极高危)。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期间花费医疗费41703.86元。2014年12月29日16时,原告转入孟**民医院,住院34天于2015年2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诊断为:1、颅脑损伤术后;2、继发性癫痫。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期间花费医疗费6005.19元。2015年3月29日,原告突发疾病被送往孟**民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术后;2、癫痫;住院2天,医嘱住院陪护一人,花费医疗费773.53元。后原告因癫痫发作,多次找孟州市**东村村医进行诊治。经焦**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颅脑损伤致外伤性癫痫,用药不能完全控制,发作频繁,其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右下肢肌力Ⅳ级,左下肢肌力Ⅳ级,其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癫痫发作频繁,大发作时有一定的意外、生命危险性,根据实际病情,综合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公司,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有三责险,限额为5万元。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张**医疗费48482.58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4582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在公司大院内,属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公共场所,符合法律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的行驶途中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故原告张**与被告张**之间的事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应当由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当庭证言,被告张**在起步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将在其前方的原告张**撞倒,对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在孟**民医院两次住院共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要求按30元/天计算无依据,本院不应支持。原告在跟车过程中受伤,其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5823元计算,原告要求按每月36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即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6月25日,原告要求6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7571.4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8482.58元(41703.86元+6005.19元+773.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19天+20元/天×36天);3、营养费550元(55天×10元/天);4、残疾赔偿金120524元(9416.1元/年×20年×64%);5、护理费5772元(19天×2人+34天+2天)×28472元/年÷365天;6、定残后护理费284720元(28472元/年×20年×50%);7、误工费21600元(3600元/月×6个月);8、精神抚慰金7571.46元;以上各项共计490510.04元,由中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其中定残后护理费284720元,结合原告实际病情及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该部分护理费本院认为应由被告中华**公司分期给付为宜,本院酌定分2期支付(每期按10年即142360元计算)。因医疗费48482.58元被告金**公司已给付,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中华**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金**公司,下余费用共计442027.46元由被告中华**公司赔偿原告张**,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299667.46元,下余10年护理费142360元于2025年11月5日前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张**299667.46元;于2025年11月5日前赔偿原告张**护理费14236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0元,由原告张**承担866元,被告河南金**任公司承担7794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河南金**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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