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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宋*、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宋*、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宋*、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租厂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的厂房,租期3年,每年租金12万元。2014年6月中旬,原告向被告催要第二年租金时,被告一直推托不交。2014年7月,被告宋*明确向原告表示不愿与被告皇**共同租用原告的厂房,而被告皇**也表示只愿意支付自己占用部分的的租金3万元。鉴于被告严重违约,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现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腾空并返还原承租的厂房(包括厂区),拆除搭建的附属物并恢复原状;3、被告赔偿租金损失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皇**辩称:该场地是二被告按份租赁的,其占用部分每年租金为25000元,其已经要求向原告交款30000元,原告不接受,其并未违约,且租赁期限未满,不同意解除合同;厂房和附属物是自已投资所建,与被告宋*无关,也不同意拆除。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租厂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

2、2014年7月1日通知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要租金。

被告宋*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皇甫晓华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没有见过。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

对于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合租原告的厂房,被告宋*对原告的催款通知无异议,并签字确认,被告皇甫晓华是否见过该通知,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租厂协议”一份,约定由二被告租用原告位于荥阳市城关乡东史村六组的厂房一处(约8亩),租期三年,每年租金12万元。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催要第二年租金未果,被告皇**曾在2014年6月30日要求向原告支付租金3万元,原告不同意接收。原告于2014年7月1日书面通知二被告,要求二被告于7日内支付第二年租金12万元,如逾期不交,即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并由被告腾空厂房、厂区,返还租赁设施。被告宋*见到该通知后,在该通知上签有“我已见到通知,我不愿与皇**共同租厂,我不再支付租金”。之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第二年的租金。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租厂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租厂协议”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依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2014年6月份,被告应当交纳第二年租金时,被告宋*作为合伙人明确向原告表示不愿意再继续租用原告的厂地,且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而被告皇**虽然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也未向原告交纳全部租金,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厂地恢复原状。二被告仅将租金交至2014年6月13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6月14日之后实际占用期间的租金,原告现在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皇**辩解其应向原告交纳自已应负担部分租金的理由,因被告宋*、皇**关于二人分担租金的约定系其合伙内部事务,与原告无关,该理由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宋*、皇**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租厂协议”。

二、被告宋*、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现金一万元,并将厂房恢复原状、场地腾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宋*、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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