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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永**限公司与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诉被告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生产环保锅炉的企业,原告与张**签订有承揽协议,张**安排人员为原告制作相应的产品部件。张**等人在原告单位没有工资,没有考勤,随意性大。2015年5月20日下午6时许,被告跟随张**履行对原告的承揽义务时受伤,原告出于人道主义,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原告处当时尚有应支付的承揽款)。被告痊愈后,认为其是原告的职工,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2015年11月5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因对裁决不服,诉请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知道原告与张**之间签订有承揽协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和指挥,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销售常压锅炉、水处理设备、机械加工、脱硫设备、脱硝设备、除尘设备的企业。原告与张**签订承揽协议,将其脱硫设备的生产发包给张**。张**组织被告等人进行实际工作。后,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8月27日,段峰涛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0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5)第12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段峰涛与永**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永**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段峰涛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及相关法律法规来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要看双方是否符合构成劳动关系条件,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也是一种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和第2条规定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而第4条所规定的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仅仅是规定法律责任的条款,也即规定的是一种法律后果的承担,该条规定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是界定劳动关系是否构成的法律条款,也非确认劳动者与发包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就形成了劳动关系,该条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是一种替代责任的规定,是基于对用人单位将风险转嫁的救济措施。结合本案,原告将其脱硫设备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张**生产,张**组织被告等人实际工作,被告与原告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受原告各项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享有原告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原告没有就脱硫设备等生产业务与被告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也未直接招用被告和向其支付过报酬。原告违法发包脱硫设备等生产业务,并不必然导致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实际情况,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郑州永**限公司与被告段峰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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