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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马**、武**,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杨**、郭**均系熟人关系。1998年4月,郭**委托李*以八万元的价格出卖涉案房屋。李*找到杨**后,就房屋价格与杨**达成一致。1998年5月1日,李*以杨**全权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郭**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房屋价格八万元、付款时间、违约及办理过户等事项,协议签订后郭**将房屋钥匙交给李*。杨**将首笔房款四万元交付李*后,李*交付房屋钥匙,杨**入住该涉案房屋。后杨**又支付给李*六万元。李*收到两笔款后并未在当天出具收条,收条出具日期滞后。杨**入住后多次要求郭**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郭**以未收到李*转交的房款为由,拒绝办理。2014年10月10日杨**诉至本院,要求郭**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杨**作为买方委托李*与卖方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应将购房款交付合同相对方的郭**。杨**未将购房款交付郭**而是交给李*,是委托人将价款交付给被委托人,不能视为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杨**未完成付款义务,故其要求郭**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经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书确认“李*以杨**的名义与郭**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错误,杨**根本没有委托李*作为全权委托代理人与郭**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原审判决已经查明,本案所涉及协议书签订前,郭**委托李*以8万元的价格出卖涉案房屋,李*作为郭**的委托代理人找杨**,说房屋的出卖价格是10万元,杨**同意购买。2、原审庭审已经查明,本案所涉协议签订时,郭**夫妻和李*在场,杨**不在场,也没有杨**给李*的委托手续。3、原审庭审已经查明,杨**先后支付4万元、6万元,共计10万元,收条上均载明这10万元系购房款,这表明,杨**不知道李*与郭**协议的存在与内容,杨**是按照与李*的口头协议履行10万元付款义务的。4、在杨**支付了10万元房款,已经入住,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李*给了协议,并解释说额外的2万元是为了办理过户手续,多退少补。综上,杨**并没有委托李*作为代理人与郭**签订协议,杨**是按照与郭**的卖房代理人李*商定的10万元的价格履行付款义务的。二、原审判决理由不能成立。1、杨**根本没有委托李*与郭**签订本案所涉协议。2、杨**将购房款付给李*,应视为对郭**履行了付款义务。(1)原审已经查明:郭**委托李*以8万元的价格出卖涉案房屋。(2)李*是以郭**卖房代理人的身份找到杨**,与杨**协商达成10万元的价格合意。(3)杨**按照与李*协商的价格交付购房款,李*收到第一笔购房款时,出具的收条载明“今代郭**收到杨**交来购房款肆万元”,并载明李*的身份是“代收人、中保人”,与郭**委托李*卖房的事实相符。(4)原审查明,郭**先把房屋钥匙交给李*,李*代郭**收取第一笔购房款后将房屋钥匙交付杨**,李*代为收取房款、交付房屋钥匙与李*作为卖房代理人的事实相符。(5)《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杨**向郭**的卖房代理人支付购房款,应视为向郭**支付了购房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郭**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杨**未按协议支付房款,郭**多次要求杨**搬离房屋未果,现房屋产权仍是郭**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双方均与李*相识,但依据双方提交的协议书显示是杨**全权委托李*代理,买方签字处亦是李*代笔,因此李*作为杨**的代理人其收取房款的行为不能视为郭**的收款行为,因此李*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杨**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综上,杨**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80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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