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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王**、王**、王**与唐偃府、郑州益**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王**、王**、王**诉被告唐**、被告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司”)、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王**、王**、王**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唐**、益**司委托代理人虎万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四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5年9月15日,四原告的近亲属王**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涉案损失包括医疗费7099.7元、丧葬费19600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365871.75元、按农村生活标准计算原告霍**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64381.2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68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损失扣除肇事方已经垫付的部分丧葬费合计557632.65元,四原告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70%为390342.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及被**公司辩称:涉案肇事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四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四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过高,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有关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主张,缺乏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愿意依法赔偿四原告的合理损失。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损害结果、四原告与王**的近亲属关系、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等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对四原告提供的当事人的户口簿、涉案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电动自行车损失评估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益**司提供的涉案车辆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垫付相应医疗费、丧葬费的收据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当事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还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

针对争议焦点,四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有:1、原告王**于2010年元月在荥阳**道办事处石寨村购房的票据;2、荥阳**道办事处石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原告王**在本村购房并携全家居住的证明材料;3、原告王**的用人单位为其出具的相关务工情况的证明材料;4、王**生前的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务工情况的证明材料;5、荥阳市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王**与其长子即原告王**在城镇居住并一起生活的证明材料;6、荥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图;7、王**生前在本市办理的公交免费乘车证;8、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公安人员向原告王**调查有关王**生前生活等情况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四原告拟证明王**生前在城镇居住。

三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质证时对原告提供相应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实质性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购房情况应凭购房合同,住所情况应凭辖区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务工情况应凭用工合同及工资的流水来印证;公交免费乘车证系当地政府对辖区内所有的老年人提供福利待遇,农村居民符合条件也可以办理;四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能反映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四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中的单个证据,可以分别说明王**生前相关生活等状况,且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保险公司无相应反驳证据,结合案情,综合判断这些证据相应的证明力较大,可以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王**生前主要在城镇生活的事实存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9月15日,被告唐**驾驶豫AN7629重型自卸货车沿荥阳市310国道行驶时,与四原告的近亲属王**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时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王**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发生医疗费合计7099.7元。王**死亡后,四原告办理了丧葬事宜,被告益**司先后垫付涉案医疗费及丧葬费合计11800元。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当地公安部门经调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唐**作为肇事司机受到了刑事处罚。郑州天**限公司对本案受损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680元。

被告益**司系本案肇事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唐**作为车主的雇佣司机从事货运。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

另查明:王**生于1949年11月18日,其户籍所在地是荥阳市环翠峪管委会环翠峪村。近几年来,王**的长子在城镇购房后,王**主要随其长子在城镇生活。王**现有近亲属四人,包括其妻子即原告霍**、其子即原告王**、王**、王**。

上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本院认为:四原告的近亲属王**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本案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王**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依法减轻本案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以及根据其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益**司作为被告唐**的雇主,需承担保险理赔之后的不足部分。

四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99.7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68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涉案丧葬费按当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半年为19402元。死者生前主要在城镇生活,死亡时年满65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5年为365871.75元。四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与其作为亲属参与处理涉案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支出情况基本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但未提供相关收入由此减少情况的证据,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及当地习俗,本院酌定其四人各为期八天的误工费合计为2184.15元。王**因遭遇车祸而亡,四原告痛失近亲属,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本院根据相关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王**与原告霍**作为夫妻虽有相互扶助义务,但四原告未证实原告霍**属于王**生前应当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且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其本案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未提供有关评估费的证据,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认定四原告本案损失合计426737.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四项损失合计387957.9元。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被**公司应赔偿四原告本案损失中的医疗费7099.7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及死亡赔偿金等四项损失中的80000元,合计118779.7元,本案死亡赔偿金等四项损失中剩余的307957.9元,应由本案赔偿义务人赔偿其70%为215570.5元,其数额未超出涉案三者险的责任限额,由被**公司如数赔偿。被**公司本案应赔偿四原告损失共计334350.2元。四原告本案损失中应由其赔偿义务人承担的部分,可由被**公司完全赔付,四原告要求被**公司与被告唐**承担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公司已向四原告垫付的费用11800元,四原告应当在取得被**公司支付的本案赔付款时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王**、王**、王**损失共计三十三万四千三百五十元二角。

二、驳回原告霍**、王**、王**、王**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5元,由被**公司负担364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67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890元及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原告霍**、王**、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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