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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段**,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胜达诉被告段**,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胜达委托代理人于忠顺、宋**,被告段**、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诉称:2015年6月8日0时20分,段**驾驶JDX11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八公桥镇东街公路由东向西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于**驾驶赣CP7S4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5)第1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付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JDX11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1922.55元,保留后续治疗定残的二次诉权,对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段**为我方垫付的50000元,因为原告尚在治疗中,仍需产生大额医疗费继续治疗,我方请求法院在本次判决中暂不应返还被告的垫付款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要有合法的保单和证据。2、如果车辆涉嫌无照驾驶、醉驾、交通肇事逃逸,我公司不予以赔偿。3.我公司对被告垫付款一并处理。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段**辩称:我方为原告共垫付了50000元,因为原告尚在治疗中,本次诉讼暂不要求处理,等原告评残后,再次诉讼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0时20分,段**驾驶JDX11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八公桥镇东街公路由东向西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于**驾驶赣CP7S4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天入住濮阳市中医院于2015年7月27日出院,住院49天,花费100872.55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再次去中医院检查,花费140元。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5年6月2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段**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无责任。2015年6月29日濮阳正**有限公司作出濮**(2015)C354号鉴定意见:于**摩托车估损总值为680元,鉴定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段**与原告于胜达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于胜达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证明,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1.医药费101012.55元,原告提交了医院专用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诉求误工费4900元过高,按照河南省2015年农林牧副渔为25402元/年计算,应为3410元(25402元/年÷365天×49天)3.诉求交通费2000元,应为490元(10元/天×49天);4.诉求护理费10780元过高,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应为7644.54元(28472元/年÷365天×49天×2人);5.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营养费980元偏高,应为490元(10元/天×49天)。7.车辆损失费680元及鉴定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115297.09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9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于胜达各项损失等共计115297.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共计2738元,由被告段**承担2605元,原告于胜达承担1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濮阳**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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