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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安**限公司与被告信**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信阳安**限公司与被告信**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静静,被告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阳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信阳市南湾“恒阳生态园系统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事项。在工程竣工以后,在原告仔细核算之后,该工程的最后实际造价为618117.47元,后原告依据本决算要求工程发包方支付该工程款时,被告在支付330000元后,拒不支付剩余288117.47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就餐卡用于抵付工程款,之后就以各种理由百般推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58117.47元,并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债务完全清偿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信阳恒**限公司辩称,对于该工程施工合同我们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项工程,对于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单,我们不予认可,因该项工程未完工,我们未结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恒阳生态园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70000元,在承包范围内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变动。如因发包人要求修改产品数量或品牌引起的价格变动除外……。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60%,竣工完毕后,3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完毕三个月内,支付至决算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在经过一年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工程款的支付均为一次性支付……。质保期限为承包人承诺的质量保证期,质保期壹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应在质保期内连续运转正常良好”。工程完工之后,被告信阳恒**限公司开始投入使用,原告信阳安**限公司单方核算工程总价款为618117.47,被告信阳恒**限公司支付330000元,后又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就餐卡用于抵付工程款,余款258117.47元至今未付清。2014年11月13日,被告信阳恒**限公司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信阳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之后,将竣工工程验收报告及工程决算清单提交给被告信阳恒**限公司,被告信阳恒**限公司未组织验收且擅自使用已经竣工的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信阳安**限公司依约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并交付给被告信阳恒**限公司使用,被告信阳恒**限公司也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工程质量有异议,因此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原告信阳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信阳恒**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竣工期限,且原告信阳恒**限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竣工交付的日期,故本院对其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信阳恒**限公司辩称,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结算,故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清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并将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决算清单提交给被告信阳恒**限公司,被告信阳恒**限公司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及决算,但被告信阳恒**限公司迟迟未组织验收且擅自使用已经竣工的工程,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信阳恒**限公司辩称,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对该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工程质量问题不能成为被告信阳恒**限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且工程质量问题和本案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果被告信阳恒**限公司确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应按工程质量保修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故本院对其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阳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信阳安**限公司工程款258117.47元。

二、驳回原告信阳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诉讼费5622元,由被告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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