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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公诉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吴*在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金水源小区被接到线索的民警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驾驶的车上共查获30小袋、2大袋疑似冰毒及吸毒、分装毒品的工具等物品。经称重,从吴*处查获的毒品净重28.89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冰毒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刘**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尿检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涉案物品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吴*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毒品及吸毒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上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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