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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河南欧**有限公司、信阳欧**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金**、河南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信阳欧**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9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对被告诉讼保全裁定。2015年10月1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被告金**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2012年3月1日、2012年10月29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3月2日、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合计7,0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为3%。被告金**从2011年11月至2014年9月利息已支付给原告,并于2014年8月归还原告本金2,000,000元,尚余5,000,000元未还。2015年6月18日,被告金**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约定于2015年7月底归还1,500,000元、于2015年8月底归还1,500,000元、于2015年9月底归还2,00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明确被告金**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同时对还款计划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如金**未按约定于7月份归还首批借款,出借人龚**有权要求金**归还全部借款5,0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二、双方因还款问题发生纠纷,由崇**民法院受理。2015年7月27日,被告**公司、信**公司为该5,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1份。因三被告违约,原、被告四方于2015年8月20日再次订立协议1份,明确被告金**于2015年8月20日归还1,500,000元、9月5日前归还1,500,000元、9月底前归还2,000,000元;如金**未按约归还首批借款,则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公司、信**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上海市崇**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被告金**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归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3%的借款利息;要求被告**公司、信**公司对被告金**应负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5年6月18日,被告金**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原告与被告金**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

2、2015年7月27日,被告**公司、信**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1份;

3、原、被告四方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金**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金**于2014年10月向其借款5,000,000元不是事实,原告也未提供类似于《借款合同》之类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诉称的5,000,000元借款不予认可。事实上,原告与被告金**系亲戚关系,双方有长期的经济往来,被告金**曾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9日先后6次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嗣后,被告金**从2012年3月至2015年5月先后分33次向原告归还了本息共计7,26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该7,00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故原告与被告金**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请。

被告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33次向原告支付7,290,000元的相关凭证。(被告计算有误,2014年4月25日支付210,000元,误算为180,000元),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12年3月2日90,000元、2012年4月12日90,000元、2012年5月8日90,000元、2012年6月7日90,000元、2012年7月10日90,000元、2012年8月8日90,000元、2012年9月13日90,000元、2012年10月12日90,000元、2012年11月13日120,000元、2012年12月12日120,000元、2013年1月15日150,000元、2013年2月8日30,000元、2013年2月8日120,000元、2013年3月11日180,000元、2013年4月10日180,000元、2013年5月13日180,000元、2013年6月13日180,000元、2013年7月10日180,000元、2013年8月12日180,000元、2013年9月18日180,000元、2013年10月17日180,000元、2013年12月20日360,000元、2014年1月16日180,000元、2014年3月13日360,000元、2014年4月25日210,000元、2014年5月22日210,000元、2014年6月17日2,000,000元、2014年6月20日210,000元、2014年7月18日150,000元、2014年8月14日150,000元、2014年9月30日150,000元、2015年1月21日150,000元、2015年5月26日460,000元,共计7,290,000元。

被告**公司、信**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金**向其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同时金**系河南巨**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欧**司、信**公司系河**公司的关联企业,担保时是应被告金**的要求,被告**公司、信**公司在不明知借款是否属实的情况下签署了担保协议;另原告与被告金**系亲戚关系,一直来往密切,原告有恶意诉讼之嫌。故本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请。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被告金**自2012年3月至2015年5月先后分33笔向原告支付7,290,000元钱款的性质,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解决了这个争议焦点,其余争议的问题将迎刃而解。对此,本院阐析如下:

1、根据原告与被告金**的陈述,双方对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发生6笔借款共7,0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金**陈述其向原告支付的7,290,000元是归还原告的本息,说明该7,000,000元借款被告金**确应支付利息的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月息3%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先后六次向被告金**出借7,000,000元钱款时间、金额及被告金**向原告先后33次支付7,290,000元的时间、金额,非常有规律的显示随着借款本金的变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钱款也随之变动,而且除2014年6月归还原告本金2,000,000元以外,其余每月支付的金额如90,000元、120,000元、180,000元、210,000元、150,000元与月息3%相吻合。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协议书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金**借款时约定月息3%的事实,且现被告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事实。

根据上述论证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金**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共3,000,000元,被告金**分别于2012年3月2日、4月12日、5月8日、6月7日、7月10日、8月8日、9月13日、10月12日按月息3%各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0元;被告金**于2012年10月29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累计借款本金4,000,000元,被告金**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12月12日按月息3%各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0元;被告金**于2013年1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累计借款本金5,000,000元,被告金**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2月8日按月息3%各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0元;被告金**于2013年3月2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累计借款本金6,000,000元,被告金**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4月10日、5月13日、6月13日、7月10日、8月12日、9月18日、10月17日按月息3%各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60,000元(系2013年11月、12月二个月利息,月息3%),于2014年1月16日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0元,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60,000元(系2014年2月、3月二个月利息,月息3%);被告金**于2014年4月9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累计借款本金7,000,000元,被告金**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5月22日、6月20日按月息3%各向原告支付利息210,000元;被告金**于2014年6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累计尚借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被告金**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8月14日、9月30日、2015年1月21日按月息3%各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0元,被告金**于2015年5月26日支付原告460,000元。后被告金**未向原告支付任何钱款。

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金**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言明借原告5,000,000元于2015年7月底归还1,500,000元、于2015年8月底归还1,500,000元、于2015年9月底归还2,000,000元,同时,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1份,明确被告金**于2014年10月向被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3%,对还款协议订立如下补充协议:一、如金**未按约定于7月份归还首批借款,出借人龚**有权要求金**归还全部借款5,0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二、双方因还款问题发生纠纷,由崇**民法院受理。后被告金**未按约定分批还款,被告河**公司、信**公司对该债务进行担保,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1份,三被告签名、盖公司印章,且被告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加盖私人印章确认。因被告违约,原、被告四方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协议书1份,明确被告金**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3%,四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借款本金5,000,000元,由金**于2015年8月20日前归还1,500,000元、2015年9月5日前归还1,500,000元、2015年9月底前归还2,000,000元;二、双方约定的利息,由金**按约支付;三、2015年8月20日前,金**如未依约归还首批借款,出借人龚**有权要求金**归还全部借款5,0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四、担保人河**公司、信**公司对本协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发生纠纷,由上海市崇**民法院受理。四方当事人签名、盖公司印章,且河**公司、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邵**分别加盖私人印章确认。

再查明,根据上述还款计划、协议书等证据,本院对2015年5月26日金**支付给原告460,000元钱款性质确认为:该笔钱款实质是被告金**按月息3%支付给原告2014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利息450,000元,另10,000元是2015年2月以后的利息。被告金**已按约(月息3%)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借款利息5,280,000元,支付2015年2月以后利息10,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金**认可借到原告7,000,000元钱款,故原告与被告金**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金**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然被告仅归还了原告本金2,000,000元及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归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利息及起算点问题,本院根据被告实际已支付的利息情况,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应从2015年2月始起算,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起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法院支持的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故本案原、被告虽约定月利率3%即年利率36%,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可自觉按约履行,但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法院支持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故原告要求被告金**仍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金**支付自2015年2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2%的利息(其中2015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利息为借款期间的利息,2015年9月至本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为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金**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被告金**抗辩其已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双方不存在本案涉诉的5,000,000元借款,显然与事实不符,相关理由前面已阐述,故对被告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河**公司、信**公司是二个完全独立的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二次为涉诉债务提供担保,且其法定代表人盖章确认,该担保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应明知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现被告河**公司、信**公司以不知情、受金**控制、原告虚假诉讼等为由欲免除其担保责任,显然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公司、信**公司对被告金**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

二、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利息(自2015年2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扣除被告金**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

三、被告河**程有限公司、信阳欧**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金**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龚**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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