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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位荣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某某诉称,2015年9月14日20时50分许,师某某驾驶豫AB02Q0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453公里+800米处时,由于未予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车辆追尾碰撞马德领驾驶的豫PH029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因原告车辆豫AB02Q0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6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应有合法证据予以支持,如果原告存在无证、醉驾、逃逸、超载等违法情形,我公司不予理赔。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2、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保险的情况。3、原告身份证、行车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事故车辆年审合格及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施救费票据两份、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赔偿票据一份及赔偿结算单三分,证明原告赔偿对方修车费用40000元及所支付的施救费4000元。5、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114000元,花费评估费6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4真实性均有异议,豫PH0292号车未经合法鉴定,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关于马**的赔款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评估数额过高不符合客观情况,我公司未参与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花费及损失,不应支持。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也不是正规发票。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14日20时50分许,师某某驾驶豫AB02Q0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453公里+800米处时,由于未予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车辆追尾碰撞马某某驾驶的豫PH029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造成豫AB02Q0号小型轿车、豫PH0292号小型普通客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师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钱可可赔偿马某某车辆维修费40000元;原告支付豫AB02Q0号小型轿车和豫PH029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施救费共计4000元。另查明,豫AB02Q0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均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分别为239000元和200000元。经评估豫AB02Q0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价格为1140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钱某某赔偿三者损失40000元,支付施救费4000元;豫AB02Q0号小型轿车的车损评估价格为1140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6000元。因原告车辆豫AB02Q0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均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6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可可164000元。

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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