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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梁**、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梁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毛**、堵利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洪**出庭担任记录,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单位同事。2014年11月1日被告找到原告借钱,原告随借给被告1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2015年3月1日被告还原告2万元,下余8万元于2015年3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3月10日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钱。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刘*委托代理人辩称:10万元借款与8万元借款不是同一借款,10万元借款早已还清,8万元是2015年3月1日借的,梁刘*与刘**在2014年12月5日已经离婚,所以该笔借款是梁刘*的个人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刘**委托代理人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从借款日期的时间是在被告离婚后的借款债务,刘**不应该承担该笔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年11月1日中**银行汇款凭证两张;第二组证据2015年3月1日借条一份。

被告梁刘*向本院提供证据:2014年12月5日办理的离婚证。

被告刘**向本院提供证据:2014年12月5日办理的离婚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10万元借款与8万元借款不是同一借款,10万元借款早已还清,8万元是2015年3月1日借的,梁刘*与刘**在2014年12月5日已经离婚,所以该笔借款是梁刘*的个人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梁刘*的意见,从借款日期的时间是在被告离婚后的借款债务,刘**不应该承担该笔借款。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和法庭调查情况,依据民事证据认证规则,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梁刘*、刘**提供的离婚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梁刘*与刘**于2014年12月5日办理的离婚手续。2015年3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梁刘*现金80000元,被告梁刘*为原告出具有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梁刘*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梁刘*应予偿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刘**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80000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梁刘*负担。

如未按照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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