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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鲁**、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李**与被上诉人鲁**、原审第三人原阳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黑石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鲁**于2015年1月23日提起诉讼,要求鲁**、李**停止对鲁**4.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返还土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4500元。经审理,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鲁**、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鲁**、李**、鲁**均系第三人原阳县陡门乡黑石村第9村民小组成员。根据该村小组实行的五年一动地,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的惯例,2008年黑**委会经过召开该组村民会议确定了新增人口后,将黄河滩打浆坑南的土地调整给新增人口,并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土地增减变动登记”栏中予以变动登记。鲁**家新增人口四人,共分得土地6.74亩。鲁**耕种至2013年后,按照该组惯例,又到调整时间,由于该组村民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鲁**、李**将鲁**耕种的土地抢种至今。经对争议地进行勘验,该地南北长271.8米,鲁**耕种东西宽5.39米(该地东邻鲁**、西邻张**、南**坑、北邻树林);李**耕种东西宽5.39米(该地东邻李**、西邻鲁**、南**坑、北邻树林)。

另查明,2014年原阳县小麦亩产426千克,最低保护价格2.36元/千克,玉米亩产411千克,收购价2.14元/千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庭审中鲁**、李**虽提供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双方提供的证书“承包土地地块登记”栏中未填写承包地的四至,不能证明系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而鲁**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土地增减变动登记”栏中对争议地的地块及亩数进行了确认,并加盖了发包方黑石村委会及主管部门原阳县陡门乡人民政府印章,符合土地流转程序的规定要件,从而确定了鲁**对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具有排他效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及黑石村第9小组五年一调地、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的惯例,将黄河滩打浆坑南的机动地调整给添地户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自2008年调整后鲁**对争议地已实际耕种五年的事实,鲁**、李**及黑石村委会均予以认可。鲁**、李**仅以2013年未能调整土地将确定由鲁**承包耕种的土地强行耕种,侵犯了鲁**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鲁**、李**应将耕种的涉案土地返还鲁**承包经营,并对由此给鲁**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按照鲁**提交的国**计局原阳调查队证明表明的2014年度原阳县夏粮单产426公斤、秋粮亩产411公斤计算,鲁**的合理损失为12688.24元(按4.39亩×2014年、2015年麦季×426千克×2.36元/千克+4.39亩×2014年秋季×411千克×2.14元/千克计算)。鲁**要求鲁**、李**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4500元,是鲁**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鲁**、李**应按耕种鲁**土地亩数分担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鲁**于2015年收麦后立即将耕种鲁**的2.195亩土地(东邻鲁**、西邻张**、南**坑、北邻树林)返还由鲁**承包耕种,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鲁**经济损失2250元;二、李**于2015年收麦后立即将耕种鲁**的2.195亩土地(东邻李**、西邻鲁**、南**坑、北邻树林)返还由鲁**承包耕种,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鲁**经济损失2250元;三、驳回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鲁**、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鲁**、李**上诉称:一、原审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均认可,2008年秋后,经本组村民会议确定将本组机动地块“二节地”调整给新增人口。而案涉黄河滩打浆南的土地是承包地,相关农户均有承包经营权证书。二、鲁**所持证书上“承包土地增减变动登记”是补造的,与本案无关联。上诉人鲁**也是当时添地户,并分得土地,并无变动登记。(2012)原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案件审理时,也不存在承包经营权增减变动的情况。三、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是错误的。本条对调整土地行为有严格的限制。2008年调整土地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违背民意。四、五年耕种期满后,本组村民自发回到每户原承包地继续耕种,没有侵犯到鲁**的权利。鲁**5年耕种期满后,第9组全体村民均自发的在各自土地耕种,并未侵犯鲁**的任何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鲁*瑞辩称:2008年秋后,因本组无小组长,时任村委主任鲁**召开村民会议协商对新增人口分配土地,起初想分配“二节地”,但未能协商一致,经再次协商确定分配了案涉土地。后答辩人申请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变更登记得到确认。鲁**未变更登记不能否认答辩人变更登记的真实性。(2012)原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联性。2008年土地调整行为是经村民协商同意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鲁**、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未写明四至,不能证明其土地经营权与本案土地具备关联性。鲁**、李**于2013年抢种答辩人土地是违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黑**委会发表意见:调地是上届村委会组织的,本届村委会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争议地在2008年以前由鲁**、李**耕种。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争议地在2008年以前由鲁**、李**耕种。2008年经黑**会组织对新增人口分配土地,因鲁**户新增四口人,因此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调整给鲁**户。案涉土地被调整给鲁**以及鲁**在该土地上耕种期间,鲁**、李**均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其对此土地调整行为的认可。同时,鲁**对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了变更登记,并得到当地乡政府的盖章确认。鲁**、李**虽主张该变动登记存在伪造嫌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鲁**已经取得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鲁**、李**于2013年抢种案涉土地,未经鲁**同意,侵犯了鲁**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鲁**、李**上诉称2013年调整土地是村民自发组织的,本组村民都耕种自己原来的耕地。首先该自发组织行为,既无法律依据,又不符合本组每五年调整一次土地的初衷。其次,鲁**也不同意返还相应土地。因此,鲁**、李**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鲁**、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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