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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河南**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王**与被申请人**食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驻民三终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33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被申请人**食品公司经理刘**及委托代理人闫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8年12月19日,河南**品公司起诉至遂平县人民法院称,为响应县街道整体规划,欲改建花庄乡街道房屋。当我公司发出拆迁通知时,王**出具租赁合同一份,经查该合同的发包方无权对外出租,而且印章属假章,根据法律规定,王**出具的合同显属无效合同。为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于1991年12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1签订合同的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其分支机构及食品公司均盖了章,符合法律规定;2、合同内容真实有效,符合《经济合同法》规定;3、租赁关系成立,我已使用十八年未有争议,应驳回河南**品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遂**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遂**公司下属的花庄食品经营处有一片闲置的临街土地。1991年王**经当时的花庄食品经营处负责人同意在该片土地上建砖木结构房屋四间,用于经营。2008年遂平县花庄乡人民政府对街道进行规划建设,该片土地在规划范围内。2008年11月份遂**公司向王**发出了拆迁通知书,要求王**对该处1991年所建房屋予以拆除。2009年王**将该房屋拆除后又新建房屋根基,遂**公司要求王**停止施工。王**向食**司出具了一份河南省**花庄经营处与王**于1991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甲方遂**庄经营处乙方王**甲乙双方为已占建房征收土地使用费一事经商定达成以下协议(合同):一、甲方在1991年经主任何**同意,乙方(王**)在大门西边己建房肆间,折合壹佰贰拾平方米;二、乙方自1991年12月15日交纳土地使用费2000元,合计贰仟元;三、甲方同意乙方开始使用,使用期限50年。四、甲乙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生效。甲方:花庄食品乙方:王**(本人签名)上级领导机关1991年12月15日”,该合同加盖了河南**品公司和河南省**花庄经营处印章。审理中,遂**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合同书上“河南**品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由原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于2009年12月10日委托河南省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因王**对食**司提供的样本真伪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不予受理退回。另查明,遂**公司花庄经营处不具备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遂平县人民法院认为,王**于1991年在遂**公司花庄经营处所使用的土地内建房四间,虽然提供了1991年12月15日的租赁合同并提供证人证言以证明合同的有效性,但其提供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有效的依据。同时,遂**品公司对合同书上其单位的印章真假提出质疑并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委托有资质机构进行鉴定时,因王**对食**司提供的样本真伪提出异议,且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又未提供可做鉴定的样本,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讧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王**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提供的1991年12月15日的租赁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其与遂平**庄经营处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其不仅提供了租赁合同,同时提交了大量的证人证言,特别是遂**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客观陈述了签订租赁合同的全过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定租金标准和租赁期限,均符舍当时的经济水平和法律规定。同时,其在租赁的土地上建筑房屋,使用该处空闲土地已经18年之久,土地和房屋的位置就在遂平**庄经营处的大门右边,该经营处从领导到职工众所周知,从未提出异议,其租赁土地的事实客观存在;(2)、原审判决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遂**公司申请鉴定所提交的印章,没有在工商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或其他管理机构登记备案,无法通过鉴定认定其提供的检材具有唯一性,不能依照遂**公司提供的工资审批表上使用的印章来确定合同书所加盖印章的真伪,应由遂**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遂平县花庄乡人民政府与其于2009年2月1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规划协议书,同意其按照统一规划标准建房施工。请求改判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遂**品公司辩称:(1)、遂平**庄经营处的土地使用权系划拨取得,没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不能租赁经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王**与遂平县花庄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规划协议书不能作为确定王**享有使用土地使用权的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遂平**社食品经营处于1980年8月4日经划拨取得原遂平县花**郭生产队土地15.44亩,其支付土地补偿款5700元、育苗补偿款700元,合计6400元。该宗土地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遂平**社食品经营处后更名为遂**品公司花庄经营处,是遂**公司的二级机构,遂**公司为国有企业法人。1991年12月15日遂**品公司花庄经营处(甲方)与王**(乙方)就王**已占建房征收土地使用费一事签订的合同书,甲方加盖“河南省遂**品公司花庄经营处”印章、当时的负责人“何**”印章及上级领导机关“河南省遂**品公司”印章,乙方为王**签名。遂**公司陈述其公司印章未在管理机关登记备案。2009年2月11日,遂平县花庄乡人民政府与王**就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依法规划建设,按照新农村建设标准签订“建设工程规划协议书”。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遂**公司、王**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关于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王**提交的合同书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和印章,并经花庄经营处的上级领导机关遂**公司批准,时任遂**公司经理兼支部书记的方铁柱并出庭证明合间的真实性。同时,王**于1991年建成房屋后实际使用至2008年12月因所在乡政府统一规划而拆除所建房屋,在此期间双方并无争议,故王**与遂平县**品经营处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租赁合同成立。遂**公司诉称合同书上的“上级领导机关‘河南**品公司”’的印章虚假,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遂**公司应当负有举证责任。遂**公司陈述其印章未在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因此不能证明其申请鉴定所提供的印模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不足以证明合同书上遂**公司的印鉴为虚假;同时,由于王**建房使用土地的事实是公开的,并且在长达18年之久的时间里,遂**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合同书上还有花庄经营处的签章及当时的负责人何**的签章,故遂**公司以合同书上该公司的印鉴虚假为由认为合同书不具有真实性,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认由王**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适用法律不当,对此应予纠正。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设立的合同关系,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审查合同的主体、内容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的效力。双方的合同书签订于1991年12月15日,应当适用**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遂**公司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具备租赁土地经营的法定条件,同时遂**公司花庄经营处、王**签订的合同亦未经遂平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违反上述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该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遂**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遂平县花庄乡人民政府与王**于2009年2月1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规划协议书,同意王**按照统一规划标准建房施工,是对建设房屋标准的约定,并同时要求王**施工前必须向遂平县花庄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此协议书不是王**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权利凭证,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取得了讼争土地使用权益,故王**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王**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王*申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0)驻民三终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王**与遂**品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遂**品公司花庄经营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错误的,因为遂**品公司向被征地的原遂平**花庄大队支付土地补偿款5700元,而划拨土地是不需要支付土地补偿款的。原审判决认定遂**品公司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亦未经遂平县政府批准,所签合同属无效合同也是错误的。这一认定是假定在遂**品公司的土地是划拨取得的基础上,即便遂**品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也不会出示给法院。法院不能凭遂**品公司的一面之词认定合同无效。从客观上分析,我租赁这块土地已达20年之久,另外还有多家与我同时期采取同样的方式承租着花庄食品经营处的空闲地建房,遂**品公司认可其他的租赁土地有效也没有提出异议,应为有效合同。

河南**品公司答辩称:申请再审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花庄经营处的土地是划拨取得,该土地的转让和经营法律有规定,遂**品公司无权对外出租划拨取得的土地,所以合同无效。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王**在再审期间死亡,王*作为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继续参加诉讼,河南**品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河南**品公司的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食品公司不具备租赁土地经营的法定条件,同时遂平**庄经营处、王**签订的合同亦未经遂平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因此原审判决王**提供的1991年12月15日的租赁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关于申请再审人在再审庭审时提供的相关证据,根据各方的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再审不予采信。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0)驻民三终字第72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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